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十字支行与周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0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十字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0号银座商务大厦。

负责人谭以农,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小萌,贵州冯冰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双双。

被告周大荣。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十字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诉被告周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委托代理人贾小萌、麻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贵州银行与被告周大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大荣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货物采购,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9日一次性将借款全额提供给被告周大荣。此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是,自2014年11月21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询问其现在经营情况及还款事宜,被告未如实告知,也未明确表示是否会如期偿还本息,且又未按期归还本金,其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周大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整以及截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6221.77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年息8.96%×2,复息利率为年息8.96%×1.5);2、判令被告周大荣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1,500元;3、被告周大荣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周大荣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贵阳添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大荣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还款方式为被告借款后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计收复利,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用等。另,合同约定担保人物业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周大荣的账户打款80万元整,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21日履行还息义务,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被告尚有一期(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没有按时归还,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前所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31,5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贷款业务查询清单、代理合同、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物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使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然而放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0日,且在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故其借款期限应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大荣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最后一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逾期利息及罚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支付逾期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复利的计算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属于利上有利;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实际,若再计收复利,加上利息及罚息,实际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17日起向其支付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若违约,则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周大荣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1,5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十字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最后一期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计算);

二、被告周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十字支行逾期借款利、罚息(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周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十字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1,5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十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7元,减半收取6088.5元,保全费4709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民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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