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雯静诉贵阳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0
原告蔡雯静,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丰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春宇、王羽峰,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雯静诉被告贵阳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雯静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宇、王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雯静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并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但是被告一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退房,被告注销了备案登记但至今未将房款570000元归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57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延迟支付房款总金额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经我院向原告确认,诉请第二项要求内容为利息,起止期限是从2013年8月1日至房款付清时止。利息起算是从双方对于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时开始。

被告青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退房是由于自身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请第二条要求支付的款项不明,不能证明是违约金还是利息,若是违约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若是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4月22日,原告因为无法及时办理按揭,因此注销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于2011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金庄园第4栋2单元18层3号房屋,购房款总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1年10月28日支付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进入资金监管账户贵阳市商业银行瑞南支行×××余款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整办理银行按揭”。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原告提交预售备案登记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办理预售备案登记,预售合同备案号Y0297836号,2013年4月22日注销。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经缴纳了57万元购房款。双方均认可2013年原、被告就解除合同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协商解除时间,原告主张为2013年4月22日协商;被告主张2013年4月22日为注销日期,协商日期应当以2013年8月1日原告诉请要求的日期为准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协议解除且原告已经支付了57万元房款,该笔房款应当在约定解除合同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房款5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协商解除合同的时点问题,在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时,原告表述其时点是从2013年8月1日协商解除合同时起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代理词中承认的对乙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2013年8月1日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日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的合理期限本院酌情确认为三个月内,即2013年11月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7万元房款。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利息的计算问题。利息的性质属于孳息,被告拖欠原告首付款长达一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当,被告抗辩不存在违约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要求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本案也不属于法定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雯静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雯静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贵阳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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