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云岩同达石化产品经营部与贵州开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投资人陆世超。
被告贵州开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头桥路2号米兰天空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新,职务:总经理。
原告贵阳云岩同达石化产品经营部诉被告贵州开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陆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工商银行头桥分理处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11000元。原告兑现该支票时被告知系空头支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000元的齿轮油,并以一张票号为03170718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付价款,该票载明:收款人贵阳云岩同达石化产品经营部,付款行工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头桥分理处,金额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出票人贵州开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月26日,原告持该转账支票到银行兑现,银行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因存款不足,超过经费限额或放款额度)为由,将该票退回,由此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发票、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转账凭证等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以空头支票作为支付凭据,致使原告不能取得相应价款,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开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云岩同达石化产品经营部欠款人民币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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