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李某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住本市,系李某某女婿,特别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在1995年左右,原告的朋友张某某找到原告,称其侄女因急需用钱,有一套房屋欲出售,希望原告购买。原告考虑到帮助朋友,便同意购买。在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房价款二个月后,到产权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房产局要求被告到场签字,但原告却无法联系到被告,也无法联系张某某。2011年原告通过其他关系找到被告,因房价上涨,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提出回购该房。原告迫于无奈同意被告回购房屋。2012年1月2日在张某某的见证下,原告将该房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原件全部归还被告,同时经协商房屋装修、电器设备、家具、等折价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2年8月前给付10000元,2014年8月前给付20000元。2012年8月第一笔付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要求延长期限,考虑到张某某的关系,原告不便立即诉讼,只是和被告时常联系催收。2013年7月后,被告不接电话。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996年前后,我卖房子买房子是事实,但我在2012年才知道是原告买的我的房子,当时原告要求房子过户,因为我身体不好,我全权委托我女婿王某办理。经双方协商,我女婿提出我们出资15万元赎回房屋,在2013年1月2日通过银行从王某的卡上直接汇到原告卡上。双方当面签下收条并由当事人签字、盖手印。房屋的所有手续也交还给我们。原告在几天后也搬离房子。在办交接手续的前一天,原告及张某某曾经找过我去房子里,当天,我正在医院打点滴,对方说过什么装修等事情,因我当时昏昏沉沉,只是说有什么问题直接找我女婿王某谈吧,走时好像是签了个字。但原告明知我没有偿还能力,且正在生病治疗中,在没有通知合法授权人的前提下,签订的文件为无效文件。另外,欠条上第一笔1万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5年左右(具体时间原、被告均记不清)被告因急需资金做生意,经张某某介绍,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大庆路282号(现为245号)房屋卖给原告,但该房屋未在产权处办理过户登记。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赎回房屋,并通过银行将15万元房价汇给原告。同时,原告将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交还给被告。2013年1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徐某某叔叔房屋装修款、电气设备、安装、家电、家具共折人民币叁万元正。拟本年度八月之前还款壹万元、2014年8月份前还余款贰万元正。此据,欠款人:李某某 证明人:张某某 罗明生 2013年1月2号”。因欠条上的“2013年”中的数字3有明显的改过的痕迹。经本院传唤在场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确表示欠条是其在2012年亲笔所写。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因作为欠款凭证的欠条书写日期有明显改动,经欠条书写人张某某确认,该欠条是2012年所写,本院对张某某的证词予以采信。第一笔欠款1万元归还日期是2012年8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此1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3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某欠款人民币2万元 。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 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岑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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