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凤华诉贵阳市黔灵山公园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0
原告邓凤华。

委托代理人陈泓曦,贵阳市南明区油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阳市黔灵山公园管理处,住址贵州省贵阳市枣山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钟枋轩,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超、徐奇,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凤华诉被告贵阳市黔灵山公园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泓曦,被告贵阳市黔灵山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超、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工作内容是每天用硫酸、敌敌畏、消毒液、洁厕剂等给公园内的厕所消毒,打扫卫生,而且每天从早上7点开始打扫厕所,到晚上11点才结束。工作结束后就在厕所的休息室休息,第二天早上8点又开始打扫厕所,每天工作16小时。2012年10月,原告因多次昏厥、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才发现因长期接触和呼吸有毒物质患上了职业病。在原告请假治病的时候,被告强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四年多,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从原告开始工作的时候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从2012年2月才为原告缴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从来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没有休息,更没有年休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发原告11个月(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双薪余额:11个月*850元=9350元;二、被告向原告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0元/20.83*44天*300%=53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50元/20.83*459天*200%=37460元,年休假20天的加班工资850元/20.83*20天*300%=2448元,超时加班工资4年*12个月*850元+5个月*850元=45050元;三、被告加付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报酬99694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24923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如果不能补缴,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社保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8年5月至2012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上班,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每天用硫酸、敌敌畏、消毒液、洁厕剂等给公园内的其中一个厕所消毒,打扫卫生。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书写的《离职申请书》显示:“尊敬的领导,您好!我邓凤华于2008年5月13日到黔灵山公园保洁男厕工作至2012年10月28日,现因生病必须治疗、休养。特申请离职,望领导批准为谢!申请人:邓凤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乙方2008年5月到甲方工作,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4年半;二、甲方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贰仟零陆拾壹元整;三、乙方今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四、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不字(2014)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离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劳动者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原、被告自2008年5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原告应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直到2014年7月18日才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的主张,因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诉请如果被告不能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社保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受到相应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凤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凤华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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