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俞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彭华锋,贵州彗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俞某某,住本市。
被告蒋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俞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俞某某虽未到庭,但其在本院陈述了对本案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缺少资金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77万元。分别是2014年3月31日借款14万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13万元、2014年3月15日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31日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有被告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2014年8月以前,二被告均能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9月起,被告未如期支付利息,并声称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利息及本金。还隐瞒其尚有巨额债务不能清偿,并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迹象和行为,给原告已经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产生极大威胁,为确保原告财产安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俞某某、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7万元;2、判令被告俞某某、蒋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某某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的77万元,是分五次借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在2014年10月曾经用贵AFR277号雅阁车抵给原告,当时没有讲抵多少钱。
被告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某和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13万元、2014年3月15日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14万元、2014年8月31日借款10万元,共计77万元。并出具借条五张,借条上有被告俞某某的签名和手印。2013年10月14日原告经贵阳银行建设支行汇款10万元到被告俞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贵溪支行尾号为6209的账户;2013年12月15日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3万元到被告俞某某尾号为6209的账户;2014年3月15日原告借用吴艳(原告徐某某妻妹)尾号为27082账号经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俞某某尾号为6209的账户汇款30万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同日,被告俞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到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人:俞某某。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协议约定:俞某某将其所有的贵AFR277车雅阁车一辆以人民币柒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原告徐某某在2014年11月11日在我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俞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xx巷21、22、24、25、26xx大厦2号楼1单元xx层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0319450)进行查封。我院于2014年11月12日下达(2014)云民一(二)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俞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xx巷21、22、24、25、26xx大厦2号楼1单元xx层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0319450)进行查封。本案诉讼中,经原告徐某某申请,我院于2014年11月18日下达(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728-1号《民事裁定书》对属蒋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花果园项目x区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Y1219854)进行查封。 被告俞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在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的《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因欠外债1700多万元,已无法归还债权人借款。2014年11月13日,被告俞某某、蒋某某共同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我们向徐某某借款共计77万元,原约定利息每月3%,按季度支付,现暂时无力支付。特此说明。俞某某、蒋某某签名、手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且有原告向被告的汇款单和被告俞某某书写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蒋某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有部分借款尚未到期,但二被告已明确表示对借款无力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77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俞某某、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徐某某借款人民币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给付清时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俞某某、蒋某某承担,俞某某、蒋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岑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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