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刚邓清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权宗。
委托代理人苏涛,住贵阳市,一般代理。
被告邓清心,住贵阳市。
被告胡刚,住贵阳市。
原告贵阳银行与被告邓清心、胡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涛、被告胡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清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银行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邓清心与原告下属机构贵阳银行聚兴支行签订编号为J10620120409002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聚兴支行借款180万元给邓清心,用于经营,借款授信期限三年(但贷款期限系一年一贷),授信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水平浮动利率上浮60%计算,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胡刚与聚兴支行签订编号为D10620120409002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拥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街93号1层5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筑房他证南明字第T1202313号)。前述合同签订后,聚兴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邓清心发放了18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清心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被告胡刚、邓清心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刚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授权委托书,承诺愿与被告邓清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邓清心、胡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84,675.22元(暂算至2014年8月6日),剩余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胡刚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街93号1层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欠款不是恶意拖欠,只是资金周转困难。
被告邓清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邓清心作为甲方与原告下属机构贵阳银行聚兴支行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J10620120409002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贵阳银行聚兴支行借款180万元给邓清心,借款用途为采购皮具、服饰,借款在授信金额180万元内,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期间乙方向甲方连续发放贷款及其他原因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借款利率按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水平上浮6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被告邓清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原告将按罚息利率对被告邓清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被告邓清心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依合同填制的借款凭证中的借款起止日、金额、利率与合同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胡刚与贵阳银行聚兴支行签订编号为D10620120409002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刚用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街93号1层5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筑房他证南明字第T1202313号)。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邓清心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清心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6日,被告邓清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84,675.22元。另查明,被告邓清心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邓清心、胡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贵阳银行“及时雨”信贷业务申请审批表》、《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贵阳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贵阳银行“及时雨”信贷业务支用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清心签订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清心发放借款,但被告邓清心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清心偿还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84,675.22元(暂算至2014年8月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邓清心与胡刚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刚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胡刚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清心、胡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8月6日为84,675.22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刚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街93号1层5号房屋(产权号:010032518补土)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62元,由被告邓清心、胡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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