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30
原告吴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谢某某,住贵阳市。

本院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吴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中下列几处有涂改:吴某某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被告谢某某的姓名、身份证号。虽然修文县民政局在涂改处盖有印章,但吴某某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以及谢某某的姓名显然是先盖章后涂改。另,从修文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男方为“谢某某1”而非“谢某某”。该申请书载明的女方吴某某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结婚证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有多处涂改,且相关内容与《结婚登记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第154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彩莲

审 判 员  岑 兰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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