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贵阳好朋友浴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0
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佳苑福邸1单元5楼7号。

法定代表人强仕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星童。

被告贵阳好朋友浴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2-84号。

负责人周林军。

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好朋友浴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程星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好朋友浴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管理部分国有资产,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原告下属机构第一房管所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签订就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大起公寓一楼套内建筑面积约422.43平方米房屋多次建立租赁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就租赁关系再次续签《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以承包的方式将前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洗浴业,承包期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5960元,承包费从第二年起在前一年费用的基础上递增8%,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约定月承包费两倍的违约金。被告承租前述房屋期间,投资建成“西部浴海”开展经营活动。但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即以种种理由拖延交纳承包费用,在原告的催促之下,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递交《欠租确认书》一份,确认欠有原告房租,并承诺尽快予以交纳,但至今被告对2013年1月之后的房租依旧未予以交纳。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就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84号大起公寓A栋1层1A号套内建筑面积约422.43平方米房屋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并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腾还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腾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231.4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好朋友浴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84号大起公寓A栋1层1A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2010****号)属于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2月20日,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一房管所作为甲方与被告贵阳好朋友浴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大起公寓一楼房屋,套内建筑面积422.43平方米,乙方以安全使用方式负责经营洗浴业。经营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于每月15日支付承包费人民币15960元(大写:壹万伍仟玖佰陆拾元整)给甲方。该费用从第二年起在前一年费用的基础上每年递增8%。乙方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壹万元整。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约定月经营费2倍的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被告书面发出《租金催收函》,载明:“尊敬的贵阳好朋友浴业有限公司:我单位为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大起公寓一楼(西部浴海)房屋的管理单位。你公司从2012年7月至今未缴纳租金,现我单位依照国家法律及单位管理规定书面发函告知,请你在收到此函三日内至我单位与经办人办理租金缴纳手续,逾期我单位将依法诉讼收回房屋并追讨租金及违约金。请你积极配合,避免为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如你对此函内容有异议,请你书面回复,否则视为认可函件内容。”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回函《声明》一份,载明:“至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房管所:因我公司有2批货款尚未收回,造成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贵所房租款。在此,我公司深表歉意,请贵公司予以理解。我公司在此承诺以最快的方式收回货款,来支付贵所房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一份,载明:“贵阳好朋友浴业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1年12月与我所就云岩区普陀路大起公寓一楼缔结房屋租赁关系,现因你(单位)欠缴2013年元月至2013年9月期间租金,请你(单位)收到此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至我所协商相关事宜,逾期我所将依法以司法途径处理,并保留追究其他损失的权利!谢谢合作!”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租确认书》一份,载明:“贵阳市住投(集团)公司第一房管所:我公司与贵司就普陀路大起公寓一楼房屋签订《承包协议书》(实际为租赁合同),因我司经营出现困难,拖欠贵司2013年全年的租金206841.6元及2014年第一季度的租金55847.2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特向贵司书面确认并请求贵司谅解,我司将尽快予以交纳,请予宽延。”

另查明,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组建为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公司第一房管所系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房产证、承包协议书、租金催收函、声明、通知函、欠租确认书、筑住投通[2009]6号文件、筑住投发[2012]151号文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机构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公司第一房管所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实质是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支付房租给原告,但被告从2013年元月后就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在2013年3月和9月分别两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支付租金,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就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84号大起公寓A栋1层1A号套内建筑面积约422.43平方米房屋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协议后,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腾空归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租金金额,根据协议书中约定2013年的月租金为15960(1+8%)=17236.8元,2014年的月租金为17236.8(1+8%)=18615.7元,2015年的月租金为18615.7(1+8%)=20105元,此后每年的月租金在前一年月租金的基础上递增8%,被告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7231.4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约定月经营费2倍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从2013年元月起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2013年的月租金17236.8×2=34473.6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好朋友浴业有限公司就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84号大起公寓A栋1层1A号套内建筑面积约422.43平方米房屋签订的《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贵阳好朋友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其承租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84号大起公寓A栋1层1A号房屋;

三、被告贵阳好朋友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腾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2013年的月租金为17236.8元,2014年的月租金为18615.7元,2015年的月租金为20105元,此后每年的月租金在前一年月租金的基础上递增8%);

四、被告贵阳好朋友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473.6元。

案件受理费7753元,减半收取3876.5元,由被告贵阳好朋友浴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贵阳好朋友浴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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