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诉黄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1
原告谭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黄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彭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债务人黄某某、彭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被告归还了10万元后便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确实也归还了10万元。

被告黄某某无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5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后,至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被告彭某某陈述、本院向被告黄某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二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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