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滨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1
原告贵阳滨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勇烈路泰联大厦A座17-2号。

法定代表人高宝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康,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68号贵阳饭店17层2、3、4号。

法定代表人林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滨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旅行社)诉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宝珠、委托代理人陈康,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旅游业合作伙伴,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下属电商、安云路等营业点先后通过被告向原告输送游客若干,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等。2014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年终对账,被告应付原告59892元。另在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贵州万隆旅行社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54654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共计11454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1145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债务无异议,但未付款系因原告违反双方协议,因此被告拒绝付款。

经审理查明,滨海旅行社与中旅之间存在旅游合作关系。2014年6月6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案外人贵州万隆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欠丙方现金人民币54654万元(伍万肆千陆佰伍拾肆元正),甲方欠乙方现金人民币66648万元(陆万陆仟陆佰肆拾捌元正),经过三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自己对甲方的现金人民币54654万元(伍万肆千陆佰伍拾肆元正)债权转让于丙方,即乙方与丙方清帐,乙方欠丙方款项由甲方付责(应为负责)归还。二、乙方与甲方之间余款人民币11994元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三、甲方与乙方的余款最终以双方财务对账后确认数字为准。”

2014年12月12日,中旅向滨海旅行社出具两份对账单,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确认情况如下:2014年1月至7月,中旅应付滨海旅行社款项为24428.85元;2014年8月至12月,中旅应付滨海旅行社款项为35463.15元。同月24日,滨海旅行社向中旅出具一份应付款项说明,载明:“经贵阳滨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和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2014年对账,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应付贵阳滨海旅行社有限公司59892元(伍万玖仟捌佰玖拾贰元整)对账明细以双方核对签字确认为准。”同时中旅员工蔡上阳备注称“系统上应付款项由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结算”,并加盖中旅公章。

中旅当庭提交滨海旅行社(乙方)与中旅(甲方)签订的《旅游产权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14条载明“乙方不得与甲方各营业部直接发生团款结算,甲方各营业部的业务确认与财务结算均由甲方负责(节假日及紧急情况经甲方批准除外),乙方不得协助甲方任何一家营业部系统外操作,如有违规甲方按违规开展业务对乙方进行500元/人处罚并直至终止协作关系。”拟证明中旅未付款原因系应滨海旅行社违反该条协议,应支付中旅违约金11余万元,该违约金与本案滨海旅行社诉讼请求相互抵消,故中旅不应再支付滨海旅行社款项。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应付款项说明》、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滨海旅行社与中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账单、应付款项说明等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现案外人贵州万隆旅行社有限公司将其债权54654元转让给滨海履行社,并通知中旅,滨海旅行社有权要求中旅支付该款;另滨海旅行社与中旅基于双方旅游合作关系产生债权债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24日中旅尚欠滨海旅行社款项59892元,以上两项共计114546元,被告均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11454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中旅提交《旅游产权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不应支付原告114546元的意见,经查,中旅提交的该证据不能直接并形成证据锁链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辩解意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滨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14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诉讼保全费1092.7元,共计2387.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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