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琴与钟才见、贵州中建双元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1
原告黄琴,女,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学斌,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才见,男,汉族,广东省人。

被告贵州中建双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

法定代理人殷挚,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新区新添大道北段157号。

法定代理人李建军,经理。

原告黄琴诉被告钟才见、贵州中建双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以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斌,被告钟才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元建材公司、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23时,被告钟才见驾驶属于被告双元建材公司所有的的贵A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遵义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金科地产路段时,该车右侧车体与蔡安军驾驶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钟见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双元建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我与被告相关赔偿费用产生争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6 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才见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全部已由公司支付的。我只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于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双元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贵AXX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请依法判令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1、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77.37元计算;2、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3、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印发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上提出的原告伤情可以给于营养费,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需提供近三月的工资证明和实际因伤误工的损失证明,同时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误工费计算值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必须出具持续误工证明,否则只能计算住院天数。如要考虑给予误工费只能根据《广域印发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标准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需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中心报告,并需提交其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租房合同。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3时,被告钟才见驾驶贵AXXXXX号重型货特殊结构货车,由遵义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金科地产路段时,该车右侧车体与蔡安军驾驶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乘车人黄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钟才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多处擦伤;2、左手多处软组织裂伤;3、左手示、环指甲板脱落;4、左手异物;5、左手食、中指骨折;6、左手环指骨折。住院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双元建材公司垫付。2014年9月30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0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琴所受损伤致左手食指、中指指骨多发骨折遗留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0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黄琴所受左手损伤,误工期评定为7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

另查明,贵AXXXXX号重型货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双元建材公司,被告钟才见系其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黄琴于2011年5月24日至今在在汇川区租房居住。并于2013年8月起在汇川区某某汽车修理店工作,月收入3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钟才见驾驶重型货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才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被告钟才见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才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双元建材公司,被告钟才见系其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应由被告双元建材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护理费,护理期为30天,应为2 320元(2 8224元×÷365天×30);2、误工费,误工期限为70日,应为7 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4天);4、营养费.营养期限为30日,应为900元(30元×30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为41 334元(20 667.07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2 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53 974元。由于贵AXXXXX号重型货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钟才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53 974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财保公司应向原告直接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黄琴各项损失53 9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 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中建双元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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