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粉诉与罗某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1
原告张某粉。

委托代理人龚修龙,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品。

委托代理人万继宽、周明波,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粉诉与被告罗某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修龙,被告罗某品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宽、周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婚后于2001年10月1日生育长女罗文秀,2004年1月19日生育次女罗文菊,2006年生育长子罗文泽。并于2010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修建三间平房,饲养有牲畜,无债务,对于一个农村家庭来说,日子还算过得去。但从2008年起,被告经常无端的打我,使我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避免再遭受被告毒打,我于2014年10元份外出打工,被告多次打电话叫我回来和他离婚。2014年12月4日,我从广东回来,通知他协议离婚,他不同意,叫我向法院起诉。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双方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原告结育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

被告罗某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双方婚后感情是好的,只是原告在2014年10月外出后与别的男人在一起,才不顾家庭和子女,毅然离家出走,并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回来维护家庭。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较好,于2001年10月生育长女罗某秀、2004年12月生育次女罗某菊、2006男生育长子罗某泽,并于2010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修建平房一栋,并饲养有牲畜,且无债务,由于家庭所事,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导致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经常遭到被告无端毒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予印证,原告遭被告毒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离家出走,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粉诉与被告罗某品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担张某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仲芳

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庄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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