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某某诉张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原告女婿。
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告张某,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406号。
原告帅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公司(下称人保小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张某驾驶贵A50F9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浣沙路下拉槽路段时,与帅某某驾驶的贵AU1651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张某负全部责任,帅某某无责。帅某某驾驶的贵AU1651号小型客车是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张某某系贵A50F92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后,帅某某驾驶的贵AU1651号小型客车到被告张某指定的贵州速立汽车保养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汽车,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修理,共停运13天,原告的损失费共8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8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出现场后都说这次交通事故是不影响车辆运营的,但原告故意拖延时间,非要等到国庆节后才修理车辆,才造成这么大损失。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只愿意赔偿原告1500元。
被告人保小河公司无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贵A50F92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小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2014年9月28日12时23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贵A50F9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浣沙路下拉槽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贵AU1651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帅某某无责。后贵AU1651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贵州速立汽车保养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3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了包括9月28日至9月30日在内的台班费共计4375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了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台班费共计3500元。2014年10月15日,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税后月均收入8000元。
另查明:帅某某驾驶的贵AU1651号小型客车属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2月6日,原告与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该公司的贵AU1651号出租车经营,租赁费用为350元每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结算单、机动车行驶证、收据、《出租车租赁合同》、收入证明及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贵A50F92的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张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A50F92车辆,未按规定行使,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损坏并因此停运,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人保小河公司作为A50F92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原告从事故发生当天至车辆修理完毕,共停运13天,在此期间内,原告依约向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台班费共计4550元,属于实际产生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驾驶员生活费及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但庭审中原告又明确表示贵阳中中出租汽车只向原告按月收取台班费,并不管理原告的其他收入,原告提交的贵阳中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同时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驾驶员生活费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4550元,未超过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人保小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帅某某停运损失人民币4550元;
二、驳回原告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某负担的部分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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