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其才与张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2
原告胡其才,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晓盛,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英,女,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张玄玄,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绍军,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胡其才与被告张中英、第三人张玄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由审判员戴继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盛、被告张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玄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中英与我系姑爹与侄女关系,2013年5月被告找到我称其在六盘水做煤矿生意,在毕节纳雍的永昌实业公司投资有一百万元,煤矿生意做得好,现因扩大业务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我借款25万元,被告向我承诺介绍我到电煤加工厂上班管理出煤数量,每吨煤提取20元作为支付我的工资和利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经被告告知将借款直接汇入其妹妹即本案第三人张玄玄账户,我先后与2013年5月10日、5月13日、5月24日、9月6日、9月19日通过第三人账户汇款借给被告250 000元,期间我在被告介绍的电煤加工厂上班。2013年10月,我发现有人要求被告付款,有要其付运费,有要其付煤款,我觉得情况不对,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还款诚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中英返还我借款人民币250 000元;2、被告张中英支付我借款利息人民币15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中英辩称,胡其才打到张玄玄帐户上的钱,都是我收的,张玄玄并不知道我拿她的身份证开卡,她的这张卡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我与胡其才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打给我的款项也是煤款,他也是收到煤了的。

第三人张玄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和其叔父张绍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二人购煤款100 000元。2013年5月13日、5月24日、9月6日、9月1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张玄玄账户汇款给被告200 000元。原告陆续共计支付被告250 000元(含2013年5月10日收条载明的100 000元中的50 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给其叔父张绍勇发手机短信,内容为“爸爹今天只有2万元你先拿着其它6万10号之转给你先把贷款还了其他的老郭(郭正祥)这边要回来全给你们要不回来我也认我和老三每个月都还你一点”。后张中英将郭正祥书写的欠其煤款金额为95 969.84元欠条一张交给了原告胡其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手机短信、银行交易明细、欠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分数次支付被告250 000元,原告提交了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款为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为合作经营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款项为民间借贷关系抑或合作经营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收条、短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系民间借贷。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其提交的合股协议无当事人签字,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而法律关系决定案件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张玄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其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其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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