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福开与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火车站春天堡1幢7-C。
法定代表人唐小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福开与被告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福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被告东川劳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福开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东川劳务公司雇佣我在其新蒲新区六角井第一还房小区的工地做工,主要是杂工,月薪2500元,包吃,2013年7月8日下午5时30分许,我在12号塔吊工作时,被吊起的钢筋扎伤,后被送至航天医院就诊23天。我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6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为八级,同时作出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51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为9 500元。我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71 981.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川劳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雇佣他务工的是孙成浪,原告的费用应由孙成浪承担。原告在做工期间是违规操作,有主要过错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我公司与被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有孙成浪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东川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成浪雇佣原告,在该公司新蒲新区六角井第一还房小区的工地做工,主要是杂工,月薪2 500元。2013年7月8日下午5时30分许,12号塔吊在吊钢筋时,钢筋吊到1米左右,绑钢筋的钢绳断了将在工地上做工的原告左脚扎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被告另行支付了原告其他费用10 65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6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福开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工伤伤残八级,同日,作出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51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黄福开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9500元。作出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62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黄福开胫腓骨骨折需休息12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9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后经多次通知,原告黄福开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此后,鉴定申请被退回。
另查明,原告黄福开从2012年8月至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租房居住。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司法鉴定书、收条、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工地做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所受之伤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2、营养费1 800元(60天×30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期限30-90天,本院酌情确定护理80天,护理费应为6 186元(28224元/年÷365天×80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期限120-180天,本院酌情确定误工160天,误工费应为16 026元(36560元/年÷365天×160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后续治疗费9 500元,有鉴定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 2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2 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残等级鉴定是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民事案件,并非劳动争议及工伤保险案件,原告如主张工伤认定,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主张本案依据工伤标准进行的伤残评定不当,其提交该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费用为37 90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 650元,还应支付原告27 252元。对于被告提出雇佣原告务工的是孙成浪,原告的费用应由孙成浪承担。原告在做工期间有主要过错的辩解意见,因孙成浪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福开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27 252元;
二、驳回原告黄福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黄福开承担400元,被告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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