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学与万某某、金某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廷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某琴,女。
第三人金某敏,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金某梅,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永雄,男,汉族,遵义县人。
第三人金某美,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金某学与被告万某某、金某琴,第三人金某敏、金某美、金某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学的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谢琳,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金、陈廷清,第三人金某敏、金某美、金某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学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母子关系,与第二被告系兄妹关系。2012年因父(已故)母原来居住的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成为危房,翻修房屋需要较大的资金,经原告与母亲及其他全部兄弟姊妹协商,于2012年2月21日达成《建房权属协议书》,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翻修扩建老宅,第一被告拥有第一层房屋的永久居住权,但若房屋被拆迁,所有款项全部由原告所有。2013年11月,该房屋拆迁,工程指挥部与原被告三人经协商后签定了《遵义市北环(檬梓桥及乐理段)高速公路建设红花岗区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在被征收后给予房屋的补偿费用为233 521.68元,户头奖励为原被告三人每人5 000元,合计为248 521.68元。后房屋被告征用,指挥部在发放相关款项全部打入了第一被告万某某的名下。为此,为保护自已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三人在北环公路拆迁过程中所获得的房屋补偿款238 521.68元属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万某某辨称,宅基地是万某某的名下,原告已不在该村居住,原告无权来分补偿款,即然是登记在万某某名下,也不归金某琴所有,就算该补款是地上附着物的款项,但万某某也应保有她的部份;原告金某学户籍已迁出某某镇,无权享有该补偿款。2012年2月21日我与原告、第三人签定的《建房权属协议书》,是因为我不认识字,一时糊涂所签。国家在征收该房屋时,原告与二被告各获有5 000元的户头奖励是事实。
被告金某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该笔补偿款与其无关,按照《建房权属协议书》,补偿款233 521.68元以及户头奖励5 000元应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金某敏辩称,宅基地及附着物房屋的补偿款应该归我母亲万某某所有,与我及原告均无关。
第三人金某梅辩称,老房子是被告万某某的,房屋的确是原告出资改建的,拆迁的是原告改建后的房屋,原告应该安顿好被告万某某。被告万某某也应当享有老房子的部份款项。
第三人金某美辩称,房屋的确是原告出资改建的,被告万某某应当占有房子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学系被告万某某的儿子,原告与被告金某琴、第三人金某敏、金某美、金某梅系同胞兄弟姊妹。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达成《建房权属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对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老房屋进行拆除并重新修建,协议中就原告修建的新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房屋被拆迁后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在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如下内容:因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规划征用该地或拆迁楼房造成被告万某某无居住处所时,原告金某学应第一时间解决。因规划征用楼所得的补偿款归原告地方所有,被告万某某无权要求分割。后原告依约出资对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重新修建,原老房屋已全部灭失。2013年11月21日,原告及二被告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环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达成了《遵义市北环(檬梓桥及乐理段)高速公路建设红花岗区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该房屋(面积为193.93㎡)进行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为233 521.68元。对房屋所占土地84.579㎡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北环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另行赔付。协议签定后,原告与二被告在10日内主动搬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环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一次性对原告与二被告三户按照每户5 000元发放了户头奖励。以上款项总额为248 521.68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补偿款争议较大,该款虽存入被告万某某的户内,但至今滞留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房权属协议书》、《遵义市北环(檬梓桥及乐理段)高速公路建设红花岗区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与二被告、第三人签定了《建房权属协议书》,由原告出资对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老房屋进行拆除并重新修建,并就原告修建的新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房屋被拆迁后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三人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环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达成了《遵义市北环(檬梓桥及乐理段)高速公路建设红花岗区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该房屋(面积为193.93平方米)进行征收,获补偿款233 52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房屋补偿款233 521.68元属原告所有,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遵义市北环(檬梓桥及乐理段)高速公路建设红花岗区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政府对签订协议后10日内搬迁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 000元,原告金某学、被告万某某、被告金某琴各获5 000元,共计15 000元,对此双方均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户头奖励中5 000元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遵义市北环(檬梓桥及乐理段)高速公路建设红花岗区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拆迁的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38 521.68元归原告金某学所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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