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盛诉刘昭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维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昭呈。
原告王光盛诉与被告刘昭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昭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盛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刘昭呈因承包兴仁县巴铃镇巴铃至花坝同村公路缺少资金,通过担保人邹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担保人邹某某在在欠条上签名。借款过后,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此后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4%计算,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刘昭呈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承包工程的周转资金,证人邹某某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借条中的“王光胜”即为本案原告,被告书写借条时将原告姓名写成“王光胜”系笔误,借款过后,被告按每月4000元的利息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给原告。
4、笔记本一个,拟证明李祥荐、吴平平、杨大勇等人书写给原告收条、领条中将原告的姓名书写为“王光胜”,张志学、夏昭荣等出具的领条上将原告的姓名书写为“王光盛”,因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将原告的姓名书写为“王光胜”系笔误。
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询问被告刘昭呈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昭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短期周转,书写借条时被告将债权人姓名书写成“王光胜”,借条的债权人“王光胜”即为本案原告王光盛,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质证称,对原告陈述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陈述未约定支付不真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4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关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有关原、被告约定支付利息一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予以否认,证人邹某某作为担保人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不排除原告与证人恶意串通的可某某,因此,该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询问被告刘昭呈的笔录,与其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笔记本相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2日,被告刘昭呈因承包因承包兴仁县巴铃镇巴铃至花坝同村公路缺少资金,遂通过其堂舅邹某某向原告王光盛提出借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刘昭呈,邹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刘昭呈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为凭。该欠条载明“今借到王光胜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整”,被告刘昭呈在借条上签名捺印,邹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遂将现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刘昭呈。被告在借款过后支付分二次支付12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4%计算,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昭呈因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王光盛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否认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起诉担保人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未要求保证人邹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昭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含已支付的12000元)给原告王光盛。
二、驳回原告王光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刘昭呈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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