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秀连和人民陪审员张吉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举行婚礼,婚后补办结婚登记,现生育肖某甲、肖某乙及肖某丙三个子女。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尤其2014年5月,双方在浙江务工期间,被告殴打原告,并称将原告打死喂大鱼。原告被迫离开被告避免伤害。2015年1月,被告祖父去世,原告回到家,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拉到医院引产和做绝育手术。拆线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外家不管不问。原告找到岜浩村委会调解,被告家勉强接收原告。但是在2015年2月13日(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只得回娘家过春节。3月16日早上,被告在北盘江街上遇见原告,不问缘由毒打原告,将原告脸部打伤。经派出所调解后,在原告回家途中,被告一家在北盘江二小处拦住原告进行毒打,原告父亲也被打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女孩肖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肖某乙、肖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被告肖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
4、贞丰县公安局北盘江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发生殴打,被告家庭成员也参与殴打原告。
5、贞丰县北盘江镇岜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经村委会调解多次无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6、贞丰县北盘江镇岜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0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生育女孩肖某甲,2009年9月27日生育男孩肖某乙,2012年2月7日生育男孩肖某丙。2013年1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大组合柜一套、橱柜一个、木沙发一套、平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电瓶车一辆、被子二床、枕头枕巾各二对。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所产生矛盾。自2014年6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5日晚,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次日上午,被告在北盘江镇街上遇见原告,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当日下午,被告及其父母与原告及其父亲在北盘江二小处再次发生抓扯。此后,被告及其父母均外出务工,双方所生小孩肖某甲、肖某乙及肖某丙则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女孩肖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肖某乙、肖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在诉讼中,原告将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自愿抚养小孩肖某甲、肖某乙及肖某丙,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待被告出现后另案起诉变更子女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所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自2014年6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一年有余。在分居期间,双方的矛盾并并未缓解,并于2015年3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殴打。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避免双方造成更大伤害,本院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对所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权利义务,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所生子女应随原告生活。原告单独抚养子女存在较大经济压力,被告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与当地生活水平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享有相应份额。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本院将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女孩肖某甲、长子肖某乙、次子肖某丙随原告罗某某生活,自2015年8月起被告肖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100元给原告罗某某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每年付一次,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肖某某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大组合柜一套、橱柜一个、木沙发一套、平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电瓶车一辆、被子二床、枕头枕巾各二对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归被告肖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6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须于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张吉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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