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人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2
贵州省从江

民县人民法院事判决书

原告朱建芳, 1960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聂凯,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贯开发区市政工程项目部,地址从江县洛香镇葛洲坝集团项目部。

负责人陈雪琼,系该项目经理。

被告黄东光,个体户,地址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陈荣光,个体户,地址福建省永泰县。

黄东光、陈荣光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国倡,从江县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建芳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贯开发区市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葛洲坝洛贯项目部)、黄东光、陈荣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芳及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光与陈荣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梁国倡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洲坝集团、葛洲坝洛贯项目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芳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汤绍汉合伙与被告签订一份砂石料承包合同,由于被告合伙人变更、不能够正常生产,后一直停工。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续订一份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加工场名称:纵一号路四标段北面砂石料加工场。由原告将被告四标段北面爆破后的乱石装运到加工场,加工成被告指定规格的砂石料,由被告装运、转运、使用并负责结算加工费给原告。承包方式:原告提供设备、人员,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加工生产,双方约定的加工费包含生产必须的机械设备费、人工费、材料费、进出场费、柴油水电费以及安全措施费、风险费用等。结算产量:以双方确认的当月装车运出量为准,加工费按运出量结算。加工单价:2万立方米以上按每立方米21元结算,少于2万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20元结算。承包期限是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设备费用,设备安装费等各项费用,后被告违背合同,不办理开矿手续,非法开采矿石并无故终止合,造成原告损失38185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考虑到原告已取得了部分加工费、机械设备尚在及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为此,原告只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建芳委托代理人陆伟的代理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葛洲坝集团及被告葛洲坝洛贯项目部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黄东光辩称:答辩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陈荣光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16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东光、陈荣光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国倡的代理意见与被告黄东光、陈荣光意见一致。

原告为主张自己诉请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开办碎石场协议书,证明原告和合伙人汤绍汉、朱绍录准备开办碎石场的协议及设备投资等产生的费用698000元。2、2012年3月22日签订砂石料场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合伙人与葛洲坝洛贯项目部代表黄东光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3、终止协议书,证明原告代表汤绍汉与陈荣光代表黄东光签订终止协议书;4、2013年10月18日加工承包合同,证明承包内容及地点、违约责任;5、安装费清单,证明安装损失155613元;6、更新清单,证明设备更新、维修损失264065元;7、内运车损失,证明原告代被告购买内运车3台和一台工具车,每台3万元,损失12万元;8、地磅费,证明购买地磅损失31000元;9、装载机,证明购买装载机损失370362元;10、砂粉设备,证明购买砂粉设备费用50000元;11、工人工资,证明2013年12月到2014年6月产生的工人工资345000元;12、挖机出租合同,证明原告租用挖机租金270000元;13、湖南靖州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2日在赶往工地途中发生车祸,导致损失;14、相片,证明沙石场现场的情况;15、证明书三份,证明石料的方数剩余3万方;16、2015年6月26日从江县人民政府的回复函,证明采矿权属于葛洲坝集团及其下属项目部,并不属于黄东光和陈荣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作如下评判:被告黄东光、陈荣光对原告方提供证据2、3、4、14无异议以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东光、陈荣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理由是,被告黄东光、陈荣光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是真实存在的,同时该设备是用于生产砂石料的,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支出都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本院认为,安装费的清单上的支出都是原告自己写的白条,原告又无其他证据来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6的异议是,承包合同相对性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转包赚取差价,原告提出维修费用的证据都是不合法,同时被告也不清楚,记账凭证上也没有任何人在上面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朱建芳于2013年10月2日将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向一号路4标段北面砂石场转包张长普,2013年10月18日才与被告陈荣光签订合同,之前的更新设备与本案无关,故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7、8、9、10的异议理由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合同已经约定很清楚,设备由原告自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有约定,设备由原告自备,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该四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11异议理由是,证据形式不合法,工人工资是原告内部的事情。本院认为,该工资支出都是原告自己写的白条,原告又无其他证据来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12异议理由是,被告不清楚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租用挖机生产所产生的租金270000元与被告无关,故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13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7月2日赶往工地途中发生车祸,该车祸系朱绍录醉酒驾驶而导致的,与本案无关,故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15异议理由是,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三个证人无某某出庭,且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政府答复原告举报项目部的采矿是否违法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在与被告陈荣光签订《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认为被告葛洲坝洛贯项目部存在无证经营行为,并对葛洲坝洛贯项目部向从江县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信访,从江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答复,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4号标段北面的采矿权属于葛洲坝集团及其下属项目部,而不属于黄东光或陈荣光。

被告黄东光和陈荣光为主张自己的述称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项目部资质及负责人是陈雪琼;2、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证明黄东光以福建锦澳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于2011年3月18日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洛贯产业园区建设的权利与义务;3、砂石料承包合同,证明黄东光2012年3月22日与汤绍汉、朱建芳签订砂石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4、黄东光与陈荣光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黄东光2013年10月12日与陈荣光困工程转包需另行签订砂石承包合同达成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5、终止砂石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黄东光与汤绍汉、朱建芳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砂石承包合同至2013年10月18日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6、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证明陈荣光于2013年10月18日与朱建芳签订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7、领款单,证明朱建芳从陈荣光处领取30000元购买地磅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真实;8、朱建芳与陈荣光核对单即朱建芳砂石料场应付款,证明被告陈荣光应付原告的砂石款项,每月的产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最低的产量1万立方米;9、朱建芳砂石料应收款,证明从2014年1月份开始原告按照每个生产1立方米支付陈荣光10元成本费,石料由原告自己处理,被告陈荣光不管石料的去向,双方已解除合同;10、收条,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自己还在对外出售石料,从2014年5月起原告不再给被告陈荣光每立方米10元成本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对被告黄东光和陈荣光提供证据1、3、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黄东光和陈荣光提供的证据2异议理由是,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没有黄东光的采矿项目,他只是修路。本院认为,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存在,且该份证据是被告黄东光承接的工程与本案纠纷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是,被告黄东光和陈荣光是什么关系原告不清楚,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该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2日黄东光与陈荣光签订的《协议书》与2013年10月18日陈荣光与汤绍汉、朱建芳签订的终止《砂石料场承包合同》及同日原告朱建芳与被告陈荣光签订的《砂石料场承包合同》以及原告朱建芳于2013年10月2日就已将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向一号路4标段北面砂石场转包给张长普,2013年10月18日才与被告陈荣光签订合同,原告诉状上自述“由于被告合伙人变更、不能够正常生产”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是知道黄东光与陈荣光的关系,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的异议理由是,产量达不到被告陈荣光约定的1万方是因为被告陈荣光提供的原材料不够。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产量不足是被告陈荣光没有提供足够的原材料,但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也没有体现原告与被告陈荣光每月核对产量时原告并因被告陈荣光提供的原材料不够而依合同向被告陈荣光提出参与被告陈荣光共同爆破施工,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9的异议理由是,张长普跟陈荣光打架后,继续由原告承包石场,不存在原告与被告陈荣光终止合同,因为石场需要装载机,陈荣光要求原告先垫资买装载机,所加工出的石料由原告代被告陈荣光销售,销售价格按照30元给被告陈荣光,多出30元以外的与被告陈荣光无关,其中20元用作原告垫资,扣抵装载机费。本院认为,原告以陈荣光要求原告先垫资买装载机为由提出异议,该异议与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砂石料场承包合同》约定的“为完成本合同内容所需的一切施工设备,均由乙方自备自带。包括用于本合同的施工机械和加工现场与临时工程的工艺设备及有关配套设施”不符,且原告仅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并未对石料应收款的方数和金额提出异议,同时原告还认可每方应支付被告陈荣光10元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0的异议理由是,2014年7月份,被告陈荣光与从江县人民政府终止合同,终止合同之后原告还有剩余石料,原告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而将剩余石料出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以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而对外销售剩余石料,这说明原告认可自己对外销售石料的事实,且从朱建芳与陈荣光核对过的“朱建芳砂石料场应付款”和“朱建芳砂石料场应收款”单来看,原告自行外卖砂石料始于2014年1月份而不是2014年7月份,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黄东光、葛洲坝集团及葛洲坝洛贯项目部是否有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陈荣光是否已经解除合同关系;3、是所有被告还是哪一个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诉请的160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甲方)与福建锦澳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承接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由双方共同组建现场工程项目部即被告葛洲坝洛贯项目部。被告黄东光是福建锦澳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在该《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项目工程的利益主体,甲方在承接到项目工程后由乙方承包建设,甲方按乙方每月总产值的5%收取提成费用。2012年2月9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标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向一号路工程后交由黄东光承建。2012年3月22日,黄东光以葛洲坝项目部(未加盖该项目部公章)代表名义和原告朱建芳及其合伙人汤绍汉签订《砂石料场承包合同》,约定将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向一号路工程中的4标段北面路基开挖建设工程所产生的石料加工承包给原告朱建芳和汤绍汉,但因合伙人的变更等原因,该《砂石料场承包合同》未能履行。后来该4标段北面路基开挖建设工程由被告陈荣光承包,2013年10月12日,黄东光与陈荣光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4标段北面路基开挖建设工程由被告陈荣光承包后,黄东光授权陈荣光与原告朱建芳及汤绍汉终止2012年3月22日黄东光与汤绍汉及原告朱建芳签订的《砂石料场承包合同》,黄东光不再承接该《砂石料场承包合同》权利与义务。2013年10月18日,陈荣光代表黄东光与汤绍汉、朱建芳签订了《终止〈砂石料场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不再履行2012年3月22日黄东光与汤绍汉及原告朱建芳签订的《砂石料场承包合同》,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后果、责任互不追究,并由原告朱建芳一人与原承包方单独签订新的合同。同日,即2013年10月18日,原告朱建芳单独与陈荣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03的《砂石料场承包合同》,陈荣光以葛洲坝洛贯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但没有盖葛洲坝洛贯项目部公章。该2013—103号《砂石料承包合同》的第一条第4项“承包方式:乙方(朱建芳)提供设备、人员,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加工生产,双方商定的加工费用,包含生产必须的机械设备费、人工费、材料费、进出场费、柴油水电费以及安全措施费、风险费用等。”第二条第2项“加工单价:砂石料加工月出料量在2万立方米(含)以上的按21元/立方米单价结算,少于2万立方米的,按20元/立方料单位价结算。”第五条第1项“为完成本合同内容所需的一切施工设备,均由乙方自备自带。包括用于本合同的施工机械和加工现场与临时工程的工艺设备及有关配套设施。”第六条第2项“甲方(陈荣光)负责爆破足够的毛料供乙方加工,要求每个月提供的毛料不少于2万立方米。如不足2万立方米影响乙方产量,则乙方的加工单位按21元/立方米结算。如甲方连续2个月提供的毛料量不足1.5万立方米,则乙方可以提出参与爆破施工,具体由双方另行补充协议商定。”第七条第1项“乙方未尽责任义务或乙方自身原因造成连续2个月产量达不到1万立方米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采取继水继电等措施,以乙方进行清场处理,乙方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朱建芳在2013年的10、11、12月连续3个月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1万立方米,陈荣光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朱建芳清场,但原告不同意,同时原告朱建芳于2014年2月份开始以被告葛洲坝洛贯项目部存在无证采矿、无证经营为由对该项目部向从江县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信访,强烈要求从江县有关部门对葛洲坝洛贯项目部进行查处,从江县国土局、从江县人民政府均给予认真答复。被告陈荣光无耐,只有与原告重新达成口头协议,自2014年1月份开始不再执行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砂石料场承包合同》,从2014年1月份开始,陈荣光也不再支付原告的石料加工费,反而由原告在生产销售的石料中每方支付陈荣光10元成本费。2014年元月至2014年4月,原告五次向被告陈荣光交纳成本费69148元,但自2014年5月开始,原告继续生产和销售砂石料,不再向被告陈荣光交纳成本费,也不交纳电费,被告陈荣光经催收未果,便采取挖断进出石料场道路的手段逼迫原告清场,原告仍然拒不清场,并自行填充道路继续强行生产,双方矛盾加剧。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损失项目主要包括:1、设备安装费155613元,2、设备更新、维修费264065元,3、碎石机械、输送带设备及架设用电投入698000元,4、购买内运车、工具车120000元,5、购买地磅31000元,6、购买装载机370362元,7、购买砂粉设备50000元,8、工人工资345000元,9、租挖机租金270000元,10、车祸赔偿损失914538元,11、欠付石料加工费600000元,11项共计3818578元。原告考虑到自己已取得了部分加工费、机械设备尚在及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而原告只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朱建芳于2013年10月16日购买“80T全电子汽车衡”(俗称地磅秤)时,朱建芳也以被告葛洲坝洛贯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涟源市利顺电器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未加盖被告葛洲坝洛贯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胜诉还是败诉,主要取决于诉讼证据。从本案原告朱建芳所提交的16组证据来看,主要依据是原告朱建芳与被告陈荣光于201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2013—103号《砂石料场承包合同》,该合同是被告陈荣光个人以葛洲坝洛贯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原告朱建芳所签订的,并没有盖葛洲坝洛贯项目部公章,也没有被告黄东光签字,更没有被告葛洲坝集团公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葛洲坝集团、葛洲坝洛贯项目部、黄东光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朱建芳向被告葛洲坝集团、葛洲坝洛贯项目部、黄东光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朱建芳与被告陈荣光有合同关系,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来看,被告陈荣光的主要义务有两点:一是及时足量提供毛石片石给原告朱建芳加工,二是按实际生产支付每立方米20元或21元的加工费。而原告朱建芳的主要义务是每月最低生产1万立方米的规格碎石或石粉给被告陈荣光使用。首先,从砂石料产量不足原因来分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荣光连续2个月提供的石头毛料量不足1.5万立方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朱建芳因陈荣光连续2个月提供的石头毛料量不足1.5万立方米而依据合同约定提出参与被告陈荣光共同爆破施工,因此,原告朱建芳不能证明其连续三个月生产的砂石料不足1万立方米的违约责任是被告陈荣光所导致。其次,从支付加工费来分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荣光尚欠自己多少立方米砂石料的加工费多少钱,相反,从被告陈荣光提供有原告朱建芳签字认可的“朱建芳砂石料场应付款”和“朱建芳砂石料场应收款”单来看,是由于原告连续三个月生产的砂石料不足1万立方米的原因,双方于2014年1月份自行终止双方所签订的2013—103号《砂石料场承包合同》,由原告朱建芳于2014年1月份开始自行外卖砂石料并按每立方米支付10元成本费给被告陈荣光,不存在陈荣光支付加工费给原告的问题。再次,从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赔偿的11项损失来分析,安装费、设备更新维修费、碎石机械、输送带设备及架设用电投入、购买内运车、工具车、地磅、装载机、砂粉设备及租用挖机等,这8项均属于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1项“为完成本合同内容所需的一切施工设备,均由乙方自备自带。包括用于本合同的施工机械和加工现场与临时工程的工艺设备及有关配套设施”之约定,这8项均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工人工资按合同第六条第5项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车祸赔偿损失914538元不是被告陈荣光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陈荣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石料加工费600000元这一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荣光尚欠付原告的石料加工费6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朱建芳诉请判决解除其与被告陈荣光于201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2013—103号《砂石料场承包合同》,因为双方已于2014年1月份协议终止该合同,双方也实际不再执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陈荣光亦予以认可。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第(四)、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第(四)、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建芳与被告陈荣光于201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2013—103号《砂石料场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朱建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朱建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9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胜红

审 判 员  刘燕飞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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