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鹏诉杭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2
原告苏鹏。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系原告之表嫂)。

被告杭永发。

原告苏鹏诉与被告杭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荣、张吉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永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苏鹏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熊某某从长田镇陇塔村往者相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55分,行至者相至长田公路处(小地名猫粮坝)时,由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无照、车辆未检测的摩托车,超载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GJ5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贞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熊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晚转院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2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医疗费失如下:医疗费9933元,误工费219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及停车费1150元,共计16673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6673元。

被告杭永发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贞公交认字(2015)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2、医疗费收据五张、住院预交金三张,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9933元。

3、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4、住院一日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的费用清单。

5、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出院时的医嘱。

6、维修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为800元。

7、停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350元。

8、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和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为281.30元,在兴义市人民医院购药支付费用77.4元。

被告杭永发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

1、调查杭尤富的笔录,拟证明被告杭永发已外出务工,不知下落。原告无异议。

2、调查钟正英的笔录,拟证明王某、熊某某已外出务工,王某、熊某某表示因被告杭永发经济困难,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6日,被告杭永发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熊某某从长田镇陇塔村往者相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55分行至者相镇至长田镇公路(小地名猫粮坝)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EGJ5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熊某某及原告苏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5]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杭永发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鹏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熊某某虽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该起事故的发生因无因果关系无责任。被告杭永发系其驾驶肇事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转院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464.5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673元。

在诉讼中,王某、熊某某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苏鹏与被告杭永发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杭永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鹏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杭永发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杭永发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杭永发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再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承担损失。本次事故的乘车人王某、熊某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对其经济损失可权利人另行主张。

根据本案证据以及2015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9464.52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99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9464.52元);

2、误工费1104.33元(原告请求按照其在外务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12天=1104.33元,);

3、护理费1104.33元(原告护理费计算理由同前);

4、交通费400元(原告在出院一周后到兴义复查血常规,二人往返交通费200元,出院3个月内到兴义复查血常规交通费二人往返交通费200元,合计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

6、必要的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180元);

7、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被交警扣押的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的停车费票据不具有的合法性,故对原告所提请求赔偿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413.18元,该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确定保险限额122000元,因此,应当由被告杭永发予以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杭永发赔偿原告苏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464.52元,误工费1104.33元,护理费1104.3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必要的营养费18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13413.1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460元由被告杭永发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石成兵

人民陪审员  郭 荣

人民陪审员  张吉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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