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水美诉冉龙众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冉龙众。
委托代理人韩志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水美诉被告冉龙众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被告冉龙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水美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所有的义乌市冉冉饰品有限公司折合成人民币108900元转让给被告,后来被告变更为迪慧工艺品厂。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转让费,就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将转让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口头承诺在还款时计算利息给原告。后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08900元及利息。
被告冉龙众辩称,原告出示的108900元借条是被告书写,但被告并未得到原告借款108900元,该借条是一张假借条。该借条产生的背景是,2012年2月,原告声称其想与一个叫友亮(其自称是杭州某大官的儿子)的人合伙做消防工程。因原告当时没有合伙资金,但其想与友亮合伙。为了欺骗友亮,原告就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出具一张被告欠原告借款108900元的假借条。因当时被告与原告熟悉,为了帮助原告能够顺利合伙,被告应原告的请求于2012年2月12日书写了一张1089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拒绝将该借条返还给被告,现在起诉请求被告偿还108900元。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刘水美与被告冉龙众协商,原告将其经营的冉冉饰品有限公司资产作价1089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2012年8月6日,被告将冉冉饰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义乌市迪慧工艺品厂,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因被告至今未将108900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转让款1089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水美将冉冉饰品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冉龙众,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冉龙众应当将转让款1089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串通书写假借条欺骗他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冉龙众支付转让款108900元给原告刘水美。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被告冉龙众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卓志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