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华明与张俊民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2
原告孟华明。

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俊。

原告孟华明诉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华明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叁拾伍万元整,承诺一个月后就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款当天,原告通过个人贵阳银行账户网上转账方式,直接将3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贵阳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叁拾伍万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张俊向孟华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华明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俊,2014年5月23日。担保人:吕林敏。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贵阳银行账号×××******转账35万元。现因张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原告未对借条上担保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之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对借条上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其行使自己权利,从其自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叁拾伍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孟华明借款35万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及保全费2270由张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骅

审 判 员  刘咏梅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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