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郑跃华、钱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梁蔚,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跃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钱天君,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郑跃华之妻。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郑跃华、钱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跃华、钱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郑跃华(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郑跃华发放借款180 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郑跃华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厦还房楼*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其妻钱天君作为抵押人签字,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19日期满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 000和利息6226.81元及罚息12 285元(合计198 511.81元);承担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7.5%的月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厦还房楼*号住宅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郑跃华、钱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跃华与钱天君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日,被告郑跃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人民币180 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或挪用贷款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应从还款日当日计算至时间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郑跃华提供其登记在被告郑跃华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厦还房楼*号,被告钱天君同时在上述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认可用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9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依约向被告郑跃华履行了支付贷款180 000元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从2013年10月19日起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共欠原告本金180 000元及利息6226.81元及罚息12285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1年8月5日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号,面积89.2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郑跃华、钱天君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郑跃华、钱天君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郑跃华、钱天君偿还借款本金本金180 000元及利息6226.81元及罚息12 2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郑跃华与钱天君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贷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钱天君应当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以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跃华、钱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跃华、钱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80 000和利息6 226.81元及罚息12285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厦还房楼*号住宅房(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号,面积89.2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郑跃华、钱天君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王丽琴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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