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功溥与胡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朱贤俊,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胡幸,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黎功溥与被告胡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功溥的委托代理人朱贤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功溥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因经营酒吧和茶楼需要资金周转,在我处借款250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50 000元及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250 000元借款给被告,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还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利息为百分之五。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 237 500 元的借款,扣除了利息12 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50 0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1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胡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号楼X-X-X号房屋一套。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对被告胡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号楼X-X-X号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转款凭证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款协议》、《收条》、转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时已将利息提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37 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也约定了借款的期限,但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胡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功溥借款人民币237 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黎功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180元、财产保全费56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7 545元,由被告胡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审 判 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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