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泽翠诉左继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3
原告罗某某。

被告左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在1992年订婚。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智力障碍提出退婚。因被告胞妹嫁到原告舅舅家做儿媳,被告父母亦提出退婚,原告父母就逼迫原、被告结为夫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左甲、左乙及左丙三个子女。左甲已经成年外出务工,左乙与左丙尚未成年现在就读初中和小学。2007年,原告用打工积蓄将被告父母所分老瓦房改建成水泥平房一栋。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无感情。为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未成年的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孩。

被告左某某未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在父母包办下举行婚礼,1992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12月3日生育长子左甲,于1997年9月13日生育次子左乙,于2001年6月7日生育长女左丙。长子左甲已经成年,现在外务工,次子左乙现在就读中学,长女左丙现在浙江随原告在务工地就读小学。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北盘江镇者颡村葫芦坡二组水泥平房一栋(一层三间)、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大衣柜一个、平柜一个、书桌一张、大方桌凳一套、小方桌一张、小椅子十张、双人架子床一张、行床二张、电视柜一个、布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床单六床、毛毯二床、稻谷约7000斤。双方无债权债务。因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生活常发生吵打。现原告诉至本院请。在诉讼中,经本院征求左建、左丽意见,左建表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要求与双方生活,左丽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询问左建的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主持调解。经本院作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仍然坚持离婚。考虑到双方无夫妻感情,原告坚持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小孩的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生活能力较差找不到钱抚养小孩,其抚养未成年子女,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查原告每月务工有一定经济收入,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经济能力,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双方所生的未成年子女左乙、左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双方所生小孩的主张,因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在共有人未表示赠与时,共有人之一不能单独主张赠与他人,被告未到庭,在未征求到其同意赠与的情况,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左某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左乙、左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左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左某某享有子女的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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