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帮琴诉吴显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显应。
委托代理人万继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心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钟帮琴诉与被告吴显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帮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被告吴显应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宽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中,本院发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吴显应车辆的保险人,遂追加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10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帮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被告吴显应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心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帮琴诉称,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吴显应酗酒后无证驾驶贵E886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小屯往北盘江镇方向行驶。当晚20时5分,行至210省道53KM+700M(小地名:北盘江庙坡)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尔后,被告未报警,也未停下抢救伤者。原告家属报警,将原告送达医院抢救。第三天,公安机关将逃逸的被告抓获。原告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55451.92元、误工费10396元、护理费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21347.90元、交通费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19140.92元。事发后,被告在公安机关和医院承认酒后驾驶。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7500元,尔后就不管不问。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且被告具有逃逸行为。经交警主持调解,因被告家属无调解诚意,调解未果。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吴显应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显应赔偿。
被告吴显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错误。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84.52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241.16元,并非1299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计算时间有误。原告住院37天,被告吴显应母亲对原告护理23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83.28元,并非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过多,被告吴显应及家属护理原告23天,并支付23天的生活费。被告现应当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1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4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但未提供正式票据,只能就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事故发生后,从贞丰县人民医院转院到贵阳医学院的费用是被告吴显应支付的,应当减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居住在农村,已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302元。原告主张的其亲属看望原告的生活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各项费用费共计84598.36元。被告吴显应已为原告支付治疗费175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请求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吴显应支付的医疗费用17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吴显应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显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现已年满64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每天77.79元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撑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经计算应当为7532元。交通费按956元计算符合客观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已经作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是在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因此,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请求法院按照分责分项的原告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
2、贞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二被告无异议。
3、贞丰县人民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住院时间、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被告吴显应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
4、医疗费发票六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为55451.92元。二被告无异议。
5、救护车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从北盘江到贞丰县城的交通费350元。二被告无异议。
6、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被告无异议
7、交通费清单一张和车票六十四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和原告亲属照顾原告等产生的费用合计为5580元。被告吴显应质证称,证据形式方面,除从贞丰到贵阳的11张发票形式合法外,其余交通费票据的证据形式均不合法;证据效力方面,从贞丰到贵阳的11张发票均为2015年2月21日,因此,该11张发票不能真实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2015年2月21日,乘车人起始地点及意图不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的交通费为956元。
8、张桂华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张桂华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住同一病房,原告钟帮琴的陪护人员于2014年11月1日离开病房,原告的住院天数是37天,并非被告吴显应主张的23天。被告吴显应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理由,该证据是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9、刘仁发出具的证明一份、倪洪出具的证明一份、潘胜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到医院看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2700元。被告吴显应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0、住院费用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情况。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吴显应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显应支付155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4、5、6及10号证据以及被告吴显应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因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且拟证明事实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被告吴显应驾驶贵E6886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者相镇往北盘江镇方向行驶,于当晚20时5分行至210省道53KM+7M(小地名:北盘江庙坡)处时,与行人原告钟帮琴相撞,造成原告钟帮琴受伤,贵E6886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吴显应驾驶贵E68863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事故现场。贵E688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吴显应,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月16日,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显应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被告吴显应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帮琴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原告伤情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中断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胸部损伤右侧气胸、左侧血胸;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施行右尺骨中段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为:1、注意营养休息;2、院外继予促骨折愈合治疗,一月后复查X片,适当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度活动致钢板螺钉松动断裂;3、随诊。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5673.50元,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费49078.42元,共计54751.9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显应支付医疗费用17500元给原告,被告家属在医院护理原告23天。2015年3月1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经主持原告与被告家属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55451.92元、误工费10396元、护理费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21347.90元、交通费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等共计119140.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显应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吴显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赔偿责任。被告吴显应驾驶的贵E6886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县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请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项目分责分项的规定,即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吴显应赔偿,违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吴显应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发生本案,且在肇事后逃逸为由,请求保留追偿权。经查明原告被告吴显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中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发生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享有对被告吴显应的追偿权。同时,因被告吴显应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7500元,应当计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不应返还被告吴显应。同理,原告也无返还被告吴显应支付的17500元给被告吴显应的必要,因此,被告吴显应请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17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吴显应酒后驾驶机动,因本院并非认定当事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专门机关,因此,对被告吴显应是否涉嫌酒后驾驶,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证据、2015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55451.92元;
2、误工费9791.72元(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其劳动能力相应下降可适当降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酌情按照青壮年劳动力80%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计算期间,因根据医嘱原告出院仍然要继续治疗和加强锻炼,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133天×80% =9791.72元);
3、护理费1288.38元(原告住院37天,被告及其家属护理原告23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时间为14天,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副渔的工资标准计算,即为33590元/年÷365天×14天=1288.38元);
4、交通费9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确认原告从贵阳出院回贞丰老家,以及原告从贞丰到兴义鉴定的交通费为9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其亲属到贵阳看望原告的交通费及生活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标准计算,即为100元/天×37天=3700元);
6、必要的营养费1110元(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营养休息,可见原告伤情对于原告而言相对较重,住院亦应当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3元/天×37天=1110元);
7、残疾赔偿金20013.6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6671.22元/年×15年×20%=26684.8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94311.6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享有对被告吴显应的追偿权。根据前述,被告吴显应已经支付医疗费17500元计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金额,不再返还被告吴显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帮琴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4311.68元(含被告吴显应支付的17500元,此款不再返还被告吴显应)。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被告吴显应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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