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关祥诉赵伦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3
原告赵关祥。

被告赵伦芳。

原告赵关祥诉被告赵伦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关祥,被告赵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关祥诉称,2015年3月初,村民赵伦友、赵伦云及赵关海看到被告将其窝荡田责任田内的大量荒草、农作物秸秆等杂物堆放在原告竹林内。4月3日中午,被告放火焚烧杂物。后来,村民赵某丙看到被告用树枝扑火,与原告竹林相邻的他人竹林保住了,原告的竹林却被火烧毁。4月12日,原告请求村主任询问被告为何烧毁原告竹林,被告予以否认。4月17日,平街乡派出所、乡林业站工作人员与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出面调解。因被告气焰嚣张,煽动其儿媳大吵大闹,言语不堪入耳,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派出所干警见调解无果,告知原告如果被告主动承认错误,此事就算了,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承认错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烧毁原告竹林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赵伦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烧毁其竹林纯属诬陷。首先被告在自己责任田内焚烧杂草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日11时0分至11时30分和2015年4月11日下午6时至7时。焚烧时,被告始终在场,直至烧完后才离开。如果被告烧毁原告竹林,原告为何不当场找被告理论,不当场向村干部汇报或报案?原告被烧毁的竹林不超过100棵,按照市场价格不超过200元,而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的依据从何而来?原告诉称的目击证人均与被告有严重矛盾,且与原告是同宗族直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如果三人看到被告烧毁竹林为何不当场制止,或拍照录像。综上,原告竹林被烧毁,并非被告所为,其请求赔偿损失并无依据。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被烧毁竹林的情况。被告无异议。

3、贞丰县公安局平街派出所处警证明,拟证明被告承认在其土地内烧垃圾,点燃后就离开,怎样烧到竹子,被告不知道。被告质证称,其等到烧完才走的。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其看到起火时,被告在扑火。被告质证称,其没有扑火,其等到烧完垃圾才离开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被告扑火一节不真实,其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扑火一节不予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赵伦芳清理其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卡房村卡房组(小地名窝荡田)责任田内的荒草及农作物秸秆,并将清理的荒草及农作物秸秆堆放在与原告竹林相邻的地点进行焚烧。被告将荒草及农作物秸秆点燃后,离开现场。因火势蔓延,将原告的竹林烧毁。原、被告的争议经贞丰县公安局平街派出所、平街乡林业站及卡房村委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经济损失5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被烧毁的竹林大约150棵,均为成材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破坏。被告赵伦芳野外用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赵关祥的竹林被烧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赵伦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可根据竹子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赵关祥被烧毁的竹林大约150棵,每棵竹子酌情按照3元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50元。因此,应当由被告赵伦芳赔偿原告赵关祥竹林被烧毁的经济损失45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伦芳赔偿原告赵关祥被烧毁竹林的经济损失45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赵伦芳承担。

上述义务县域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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