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友波诉徐政伟、江西中流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3
原告胡友波,。

委托代理人唐阳刚,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岗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政伟。

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政伟、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汪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胡友波诉被告徐政伟、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阳刚,被告徐政伟及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联物流)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友波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徐政伟驾驶赣A11604号(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关岭经关兴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行至关兴公路49KM+900M处时,徐政伟因雨天路滑,制动时致使车辆侧滑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车道原告驾驶的贵GF04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政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被告徐政伟系被告江西中联物流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货车车辆所有人是江西江铃汽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徐政伟、江西中联物流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415302.20元,其中医疗费为135870元、误工费70133元、护理费207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0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政伟、江西中联物流共同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其不当请求。被告江西中联物流的赣A11604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承担。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提示说明义务,其非医保用药、鉴定、诉讼等所有费用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被告江西中联物流已经代保险公司先行垫付56000元用于原告住院治疗等费用,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江西中联物流应当承担的部分,余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江西中联物流。

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徐政伟驾驶赣A1160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关岭经关兴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9时16分,行至关兴公路49公里+900米处,因雨天路滑,制动时致使车辆侧滑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车道原告胡友波驾驶的贵GF04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友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黔西南州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直一公交认字[2013]第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政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友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徐政伟系被告江西中联物流的职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政伟驾驶赣A11604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江西中联物流与江西江铃汽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被告江西中联物流将江西江铃汽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赣A11604号轻型普通货车经由关兴公路送至指定地点。在诉讼时,原告将江西江铃汽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请求江西江铃汽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赣A11604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9日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转院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3天。原告的治疗费为129853.8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支付治疗费用56000元给原告。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上段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左足第1、2跖骨骨折;4、左大腿、双足清创缝合术后;5、左锁骨骨折。安顺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施行“左跟骨骨牵引术”和“右胫骨闭合复位,带锁内钉内固定”及“左股骨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固定、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外侧钢板螺钉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等治疗。2014年7月7日,原告之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待骨折愈合后拆除上述内固定物,拆除内固定时需支出麻醉费、手术费、药费、床位费、检查费等累计所需后续治疗费约为24000元。原告与其妻张细英现有二个子女需要抚养,即四女胡诗媛2008年12月25日生,长子胡贵龙2000年6月1日生。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徐政伟、江西中联物流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直一公交认字[2013]第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贞丰县人民医院和安顺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发票九张、安顺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一套,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提供的收条二张、支付结算业务审批单一张、交强险保险单一张、商业险保险单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政伟在驾驶赣A11604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的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被告徐政伟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赣A11604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徐政伟驾驶的赣A11604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江西中联物流为江西江铃汽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的车辆,已经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政伟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以及2014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129853.88元,其中在贞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541.30元,在安顺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25312.5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因上述票据无相关医院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付,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

2、误工费5324.79元,原告从受伤至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3天,其户籍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30850元/年/365天/年×63天=5324.79元。原告提供关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建筑工人用工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其系关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请求按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因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

3、护理费5324.79元,根据前述理由,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1890元)。

5、必要的营养费为945元(15元/天×63天=945元)。

6、残疾赔偿金21736元(5434元/年×20年×20%=21736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88.22元,原告与其妻现需要抚养的子女,四女胡诗媛尚需抚养12年,长子胡贵龙尚需抚养4年,因此,赔偿义务需支付12年的抚养费,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计算为:4740.18元/年×12年×20%/2=5688.22元。

8、后续治疗费24000元,根据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痛苦,酌情考虑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9762.6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762.68元。被告江西中联物流公司请求原告返还该公司垫付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友波返还被告江西中联物流的56000元从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的赔偿款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江西中联物流。

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友波受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友波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762.68(其中143762.68元支付给原告胡友波,56000元支付给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徐政伟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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