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显秀诉邹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3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巍,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大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邹某某四叔)。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巍,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于2011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邹某甲。结婚前,被告按习俗请押礼先生送彩礼金48600元到原告家,原告父母陪嫁了价值45000元的陪嫁物品。结婚时,原告父母将彩礼金10000元交给原告作婚后费用。结婚后,原告借款5000元给被告父母所家庭费用。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毒打原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4年农历8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打电话威胁辱骂原告父母。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3个月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合法夫妻。双方婚前虽然认识时间较短,但共同生活初期感情较好,逐步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生育小孩后,双方感情得到进一步巩固。由于双方初学当家,后期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偶尔打架,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原告受人挑拨,出门打工一年半时间仅于去年6月回家看望小孩一次,基本没有回家。被告也确实存在做得不对的地方,对彼此造成了伤害。如果有机会,被告愿意痛改前非,认真对待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双方并未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加之孩子幼小,离婚对孩子造成的伤害较大。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邹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若有经济收入,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原告父母应当返还未返还的彩礼金30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不需要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婚姻关系形成期间,被告按习俗支付彩礼金48600元给原告,原告父母按习俗陪嫁了部分物资。结婚时,原告父母将彩礼金10000元返还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农历2012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邹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吵打。双方于2014年10月起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下列共同财产:皮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电视柜一个、尊贵牌电冰箱一台、橱柜一个、东菱牌洗衣机一台、大组合柜一套、大理石桌面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大方桌凳一套、小方桌椅一套、被子五床、棉絮一床、被套三床、枕巾七对、枕套九对、被面一床、抱枕一对、温瓶一个、大锑盆五个。双方共有的钱江牌QJ150-1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已于2012年4月23日被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购货单、销货单、北盘江派出所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本院制作的财产勘验登记笔录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近三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只要加强沟通是能够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不足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年满二年的;”的离婚情形。双方子女尚年幼,需要得到父母关心爱护,为使子女健康成长,双方也不宜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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