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期与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3
原告李某期,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华娟,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李某期与被告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娟、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第一次土地承包时,以原告为户主承包了土地,当时的承包人有原告、原告的母亲罗某某及原告的子女李某碧、李某华、李某英、李某林。1980年长女李某碧出嫁。1982年长子李某华结婚后,原告分出湾湾和老房子对门的承包地给李某华耕种,同时分出田尾巴的承包地给长女李某碧耕种,由于耕种不便,长女并将田尾巴的承包地交给长子李某华耕种。1984年次女结婚,原告将张家黄泥土的承包地分出给次女耕种。1990年次子李某林与被告徐某某结婚后,原告将老房子环边的中树田和坟坝四分之一的承包地分给次子耕种(约0.7亩),原告自己和母亲耕管驼秋和胡家林的土地。1992年,由于新修东联线马路,征占了次子李某林中树田和坟坝的大部分土地,土地补偿款全部被次子李某林领取,剩余未征占的土地已由次子有偿转让给刘某某,转让款由次子李某林取得,至此李某林分得的承包地被征占和转让,被告徐某某与李某林已没有任何土地。1999年原告母亲过世,原告继承母亲的土地继续耕种管理驼秋和胡家林的土地(自己和母亲的土地)。2007年次子李某林过世,次月其妻徐某某改嫁。2014年因拓宽东联线马路征占驼秋,但该补偿款由被告徐某某领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徐某某返还征地补偿款37 626.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次土地承包时的户主为原告李某期,在子女相继结婚后均从该承包户内分得了土地,家庭成员对土地的分配是通过抓阄的方式取得的,李某林的哥哥李某华分得其本人和姐姐李某碧两个人的土地,李某林分得李某林本人和奶奶罗某某两个人的土地,李某林的土地包括中树田、坟坝和驼秋,原告保留了自己的土地,李某林的姐姐李某英的土地不在该承包户内。同时李某林的奶奶在李某林与被告结婚前就过世了。现东联线公路拓宽征占的地名为驼秋的土地,是分家时就分配给李某林的,且2006年原告起诉要求收回该承包地时,法院也没有支持,地名驼秋的承包地应属于李某林。因李某林过世了,明确在儿子李某涛名下并由被告领取是合法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李某期为户主在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忠庄村后槽组承包了6个人的土地,承包人为原告、原告的母亲罗某某、原告的子女李某碧、李某华、李某英、李某林。土地承包后,原告的长女李某碧、长子李某华、次女李某英均在1990年前结婚,长女李某碧婚后分得地名田尾巴的承包地、长子李某华婚后分得地名湾湾和老房子的承包地、次女李某英婚后分得地名黄泥田的承包地、原告分得地名井田的承包地、其母亲分得地名驼秋的承包地,地名中树田及坟坝的部分承包地未分配,原告户内的承包人剩下原告、原告母亲罗某某及次子李某林,长女李某碧分得的承包地由长子李某华耕种使用。1991年,原告母亲罗某某去世,随后原告次子李某林与被告徐某某结婚,次子李某林婚后分得地名中树田和坟坝的部分承包地。原告次子李某林分得的承包地在1992至1993年期间因国家修建东联线公路时被征用或由李某林有偿转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长子李某华、次女李某英基于家庭分配的承包地成为单独的承包户;长女李某碧的承包地因一直由长子李某华耕种使用,未成为单独的承包户,其分配的承包地包含在李某华为户主的承包户内;原告李某期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载明原告李某期为户主,现有人口四人,承包地的地名为井田、驼秋、马道子;原告次子李某林没有单独的承包户。之后,地名驼秋的承包地一直由次子李某林家耕种使用。2006年、原告以次子李某林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从李某林处收回地名驼秋的承包地,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原告次子李某林去世,之后被告徐某某改嫁。地名驼秋的承包地仍由被告徐某某耕种使用至2013年东联线公路拓宽征用时,土地补偿款37 626.80元(其中包含青苗费1 526元)造册登记在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次子李某林之子李某涛名下,因李某涛被限制人身自由,补偿款由南岭村后槽组通知被告徐某某领取。原告因此以地名驼秋的承包地属于其继承母亲所得并登记在其承包册内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某村某某组于2001年划入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更名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某某村某某组。

原告李某期在承包期内与他人有互换土地的情形,登记在承包册上的承包地的地名与原、被告及证人陈述的地名存在不一致情形。原告李某期自行保留的承包地在2013年东联线公路拓宽时被征用并领取土地补偿款7万余元。

被告徐某某在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已在娘家取得了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征地补偿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死亡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证人李某华、李某碧的证言,(2006)红民南初字第220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的原则之一是“生不增,死不减”,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

础上延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本案中,以原告李某期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虽然在子女结婚后进行了分配,但第二轮土地延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除原告长子李某华(含李某碧从李某期承包户内分配的承包地)、李某英单独成为承包户主外,原告次子李某林并未单独成为承包户主,根据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中载明的现有人口为四人的事实,原告李某期为户主的承包户内应包括原告、原告次子李某林与被告徐某某及子女李某涛四人,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其对地名驼秋的承包地享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但双方的举证均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结合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及被告在出生地享有承包土地的事实,依法确认地名驼秋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原告次子李某林及李某林之子李某涛三人共享。由于争议承包地在征用时承包人李某林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争议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原告及原告孙子李某涛予以享有,青苗费应由实际耕种人被告徐某某享有。鉴于争议承包地的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被告对补偿款的控制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将属于原告的份额返还原告。具体数额为37 626.80元(补偿款总额)扣除1 526元(青苗费)后由原告与被告之子李某涛平均分配即(37 626.80元-1 526元)÷2=18 050.40元。对原告以地名驼秋的承包地系其继承母亲遗产取得,应由被告返还全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地名驼秋的承包地系家庭分配时取得的辩称,被告虽然提交了生效判决,但该生效判决并未确认被告家的耕种使用行为致使原告已丧失了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家庭成员对争议承包地享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故对被告徐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期土地补偿费18 050.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1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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