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3
原告陈某某,现住址:贵阳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陈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陈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勇、秦祥国,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齐某某,住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本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勇、秦祥国;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代理人蒋君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14时52分,原告正行走于贵阳市云岩区煤矿村其父母的门面前时,被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贵AK1720普通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多处受伤, 原告当即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处挫裂伤,致原告左额部3CM、左眉弓至左耳前6.5CM、左耳1.5CM、1CM、颏部1.5CM、2.5CM、左颈部近下颌角3CM等多处条状疤痕,累计长度已达19CM。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损失为护理费728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312.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64312.1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是随父母居住在城镇,赔偿只能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请我予以认可,但后期治疗费没有相关机构的意见,我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1300元和看病的所有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贵AK1720普通摩托车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每天78.78元计算,共计7天,交通费无证据,我公司认可200元,营养费请法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是随父母居住在城镇,赔偿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更为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后期治疗费无有力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4时52分,被告齐某某驾驶贵AK1720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贵阳市云岩区煤矿村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该事故致陈某某受伤,贵AK1720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即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到贵州整形美容外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齐某某垫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 2014年4月1日,医生医嘱:“保持伤口清洁干爽,4-5日复诊拆线。”2014年8月28日,经原告父亲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伤残等级鉴定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果为:1、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疤痕遗留属X(十)级伤残。2、陈某某多处皮肤裂伤,其误工(损失日)、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分别为20-45日、7-15日及7日。原告伤情鉴定费1300元,已由齐某某承担。另查明,齐某某为贵AK1720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陈某某户籍登记地为贵州省黔西县雨朵镇某某村某某组,现住址是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西瓜村某某某村民组xx号。因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驾驶贵AK1720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贵阳市云岩区煤矿村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贵AK1720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较为客观、公正,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齐某某应对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护理费的标准应依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7日,则护理费为541.28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365天×7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按每天78.78元计算,为551.46元,本院从其自愿;2、营养费,因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7-15日,本院支持15天,应为450元(30元×15天=450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其受伤后,为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鉴定费,因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有发票为证,可以采信;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其虽是农业户口,但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西瓜村已生活一年以上,西瓜村属于城中村,应按 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41334元(20667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对其身心亦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7、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需进行后续医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9035.46元,扣除齐某某已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齐某某还应赔偿47735.46元。对原告诉请中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贵AK172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确在保险期限内。齐某某承担47735.46元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陈某某各项费用47735.4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49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0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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