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煜宇与李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3
原告何煜宇。

被告李跃龙.

原告何煜宇诉被告李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煜宇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出具借条一张,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利随本清;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跃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李跃龙向原告何煜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煜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转288000元给被告,余款12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网上银行转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息4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无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何煜宇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何煜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李跃龙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跃龙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凤英

审 判 员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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