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书与李某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3
原告李某书,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贾国生,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娟,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元,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委会,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万庭荣,村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开祥。

原告李某书与被告李某元及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书的委托代理人贾国生、陈娟,被告李某元及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1998年新蒲镇某某村某某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获得了地名为“三尖角”田的承包权。2003年,由于我一家要去浙江打工,约定在我打工期间,暂时将“三尖角”承包田委托给被告,由被告代为耕作、管理。2013年,我回到新蒲老家,向被告要回“三尖角”承包田,被告置之不理。我为了不伤兄弟之间的感情,多次找被告协商,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4月份,我分别找到某某村委会和新蒲镇综治办调解,经调解后,被告仍然拒绝归还我的承包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位于新蒲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三尖角”承包田(0.3亩),同时,停止在我的承包田上进行耕作;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元辩称,这块地从1983年一直都是我耕种,是当时村委会漏登,我认为这块承包地是我的,不是原告的承包地。

第三人新蒲镇某某村委会述称,第一轮承包时争议的“三尖角”田是被告承包的,第二轮承包时是登记在原告承包清册,被告李某元登记表上显示该地已被剔除,应当按照承包清册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是以被告李某元为户主承包土地。争议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组地名为“三尖角”田,在该户承包的土地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某书、被告李某元及弟兄李某模三兄弟分户承包,地名为“三尖角”田(约0.3亩),登记在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上。由于原告在外打工,该争议的“三尖角”田一直由被告李某元耕管。2013年,新蒲新区征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三尖角”承包田。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争。

另查明,被告李某元现在争议的“三尖角”田上种植了玉米和蔬菜。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登记表、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组地名为“三尖角”责任田,登记在原告李某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且与新蒲镇人民政府存档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一致,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三尖角”责任田属于原告李某书的承包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享有地名为“三尖角”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虽因外出打工,该地一直由被告耕管,但从2013年起,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该地,被告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及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 “三尖角”田,停止在该承包地上进行耕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损失,应在被告种植的本季农作物收获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元于2014年中秋节前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组地名为“三尖角”(0.3亩)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李某书。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李某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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