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冰莹与朱灿君、温江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3
原告何冰莹。

委托代理人代兰,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灿君。

被告温江芝。

委托代理人朱灿君,年籍同前。

原告何冰莹诉被告朱灿君、温江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冰莹及委托代理人代兰,被告朱灿君(被告温兰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5月23日,被告朱灿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朱灿君向何冰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为6个月,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到所借款项还清为止。被告温江芝与被告朱灿君系母子关系,自愿为朱灿君提供担保,并承诺若朱灿君不按期归还借款,温江芝对朱灿君的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11日,被告朱灿君又向原告何冰莹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注明:朱灿君向何冰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为6个月,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所借款项还清为止。被告温江芝再次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等提供担保。被告朱灿君在借到30万元后,并未如期还款,原告曾找到被告朱灿君对帐并催告朱灿君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也要求温江芝承担担保责任,每次二被告都承诺还款,但却迟迟没有行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灿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朱灿君自2011年11月23日起对借款本金2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并且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该2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违约金共计218500元);3、判令被告朱灿君自2012年1月11日起对借款本金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并且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该1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违约金共计103500元);4、判令被告温江芝对被告朱灿君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温江芝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6100元;6、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朱灿君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到30万元属实,借款之后朱灿君即按双方口头7分月息约定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给付方式支付了原告利息及部分本金近20万元。朱灿君一直在积极还款,但因能力有限及温江芝生病需钱治疗等原因导致还款中断,并非恶意欠债不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借款人朱灿君及担保人温江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朱灿君向何冰莹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6个月,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所借款项还清时止;并写明担保人温江芝和借款人系母子关系,自愿为借款人朱灿君担保,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11日,朱灿君及温江芝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朱灿君向何冰莹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6个月,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所借款项还清时止;又写明担保人温江芝和借款人系母子关系,自愿为借款人朱灿君担保,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11日,朱灿君按原告要求将前两笔共计30万元借款加上利息及违约金等向何冰莹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借条》一张。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温江芝于2014年4月28日在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上重新签名落款;朱灿君于2014年5月11日在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背面手写《还款计划》,写明“从今日起本人承诺每月至少还款三千元整,尽快还清欠款。”温江芝亦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分。被告主张共计已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近20万元,仅提交工商银行业务凭证6张(金额共计50000元)、建设存款凭条2张(金额共计28000元)佐证;原告认可共计收到朱灿君款项计113000元,均为利息;并认为原告提交的金额为5000元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没有时间标识,是被告归还之前其他已还借款的还款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灿君主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已还本金及利息近20万元,仅提供金额7万余元银行凭证佐证,且其提交的金额为5000元的工商银行凭证没有时间标识,不能确定发生在本案两笔借款之后,不能达到朱灿君该5000元系支付原告争议借款利息的证明目的。原告认可收到朱灿君支付款项113000元,主张为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有高息约定无争议,朱灿君所借原告30万元借款,参照2011年5月及7月同期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倍利息,分别从2011年5月23日及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利息为271044元(20万元×6.31%÷12个月×42.6个月×4倍+10万元×6.56%÷12个月×42个月×4倍取整数),扣除朱灿君已付113000元,尚欠158044元,故对原告该113000元还款为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之请求予以支持。高息及变相高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就两次借款分别从2011年11月23日起及2012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对原告该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为限予以支持,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请求超出银行贷款四倍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即朱灿君应支付何冰莹2015年1月11日前尚欠利息(含违约金)158044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含违约金)至本金实际还清时止。被告温江芝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上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但温江芝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于2014年4月、5月分别在两张《借据》上签名,作出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审理中温江芝的代理人朱灿君也未对承担保证责任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温江芝对朱灿君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温江芝保证范围内,原告要求温江芝支付26100元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依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何冰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含违约金)158044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何冰莹利息(含违约金)至本金实际还清时止;

二、被告温江芝对前款朱灿君应付原告何冰莹借款本金、利息(含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温江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何冰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冰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1元,减半收取5140.5元,由原告何冰莹承担1388.5元,由被告朱灿君与温江芝共同承担375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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