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鸥与李凤兰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贵芬、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兰。
委托代理人刘明,系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舒光俊。
原告赵鸥诉被告李凤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舒光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芬、曾红艳、被告李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舒光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鸥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帮助原告之子景龙介绍工作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为景龙安排的“工作在贵安新区,如在二个月内不上班全款退还。”被告出具收条后又借故将收条原件收走,第二日在原告催促之下才将复印件交给原告,收条上收款人处增加了“舒光俊”之名。后被告一直未能为景龙安排工作,并以钱已交给“舒光俊”为借口,拒不归还钱款。后经贵阳市黔东派出所民警帮助寻找仍未找到所谓的“舒光俊”其人。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凤兰辩称,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应当由舒光俊予以返还,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给的50000元款项只是通过被告交给舒光俊,被告没有见过舒光俊,被告了解的情况是原告交钱给被告的时候舒光俊在场的。景总是认识舒光俊的,他们搞工程认识的。本案审理中追加的当事人舒光俊通过银行打款30000元到李凤兰的账上,李凤兰将该款取出来归还给赵鸥的,该笔欠款剩余的20000元应该由舒光俊归还。
第三人舒光俊未到庭,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帮助原告之子景龙介绍工作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景总办理儿子景龙工作一事,用款伍万元整,工作在贵安新区,如在二个月内不上班全款退还。……,给款人赵鸥,收款人甲:李凤兰,乙:舒光俊”2014年1月29日黔东派出所对李凤兰的询问笔录表明:李凤兰收到赵鸥给的50000元后未立即把收条给赵鸥,而是在李凤兰把钱给舒光俊之后,李凤兰要求舒光俊也在收条签了字,后李凤兰第二日才把收条复印件给赵鸥,收条的原件直到来派出所之后才给赵鸥。赵鸥给李凤兰钱时舒光俊不在场。因李凤兰未为赵鸥的儿子安排工作。审理中,李凤兰退还赵鸥人民币30000元,余款20000元未退还给赵鸥。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000元之诉请,有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为凭,原、被告及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2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兰、第三人舒光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鸥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凤兰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李凤兰、第三人舒光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审 判 员 艾志安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