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宗萍与陈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4
原告雷宗萍。

被告陈光菊。

原告雷宗萍诉被告陈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宗萍、被告陈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宗萍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儿子结婚和丈夫谈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底,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陈光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该款实际是案外人张某借款,原告不借,要求被告为张某担保,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在同意按月逐步向原告还款,在六至七年内还清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宗萍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陈光菊。”,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原告是分三次于2013年、2014年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举证借条以佐证。被告对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无异议,但主张借款实际是为他人借款担保,但未举证证据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雷宗萍主张被告陈光菊向其借款50000元未归还,能举证借条予以佐证,对现金支付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是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因未举证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光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雷宗萍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光菊负担(原告雷宗萍已预交,被告陈光菊于履行本判决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雷宗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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