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永明与何天秀、李某某、李政、饶永琴、李应孝,第三人曾兴龙、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成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何天秀。
被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何天秀,年籍同前。
被告何天秀、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政。
被告饶永琴。
被告李应孝。
第三人曾兴龙。
委托代理人成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王桂英。
原告韦永明诉被告何天秀、李某某、李政、饶永琴、李应孝,第三人曾兴龙、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云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永明的委托代理人成林,被告何天秀及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天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第三人曾兴龙及其委托代理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饶永琴、李应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韦永明、第三人曾兴龙与李明跃系朋友关系,由于李明跃本人及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遂向原告、第三人借款,第三人遂以原告名义于2012年5月23日借款31.5万元给李明跃,同日李明跃出具借条给原告,第三人收执,并约定于2012年7月2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法联系上李明跃,原告、第三人近期方知李明跃于2012年9月6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政、饶永琴、李应孝在应继承李明跃遗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57号筑兴苑x栋x单元x层x号房)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韦永明的借款31.5万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政、饶永琴、李应孝按金融机构规定的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天秀、李某某共同辩称,1、何天秀与李明跃已于2006年4月4日离婚,原告主张的债务产生在2012年5月23日,何天秀与李明跃既没有夫妻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何天秀对李明跃该笔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2、何天秀与李明跃在2006年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表明,现在由何天秀及李某某共同居住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57号筑兴苑x栋,是离婚时李明跃唯一拿给何天秀及李某某居住的房子,虽然在协议中写为“由婚生女李某某永久继承”,但很明显双方的本意是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应当为共同子女李某某名下,而绝非是指李明跃死后再由李某某继承。因此,该房并不属于可以作为继承财产来偿还李明跃债务的范围。3、李明跃在2007年7月就停止向李某某支付抚养费,现何天秀与李明跃离婚后无房屋可供居住,该套房屋一旦用来归还李明跃的债务,何天秀与李某某将流落街头;4、李明跃当初向韦永明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其本人经营需要,而李明跃的公司及其在贵州松桃县都还有一个矿产,这些都可以用来作为偿还债务的财产,不应该只拿何天秀与李某某唯一居住的房产作为偿还债务的财产;5、李明跃曾经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当时为了规避国家的政策,没有用自己的名字,而是以其弟李明俊的名义购买,现在该房由李明跃的父母在共同居住,因此李应孝、饶永琴答辩称没有得到李明跃财产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何天秀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政、饶永琴、李应孝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曾兴龙述称,原告所称属实,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桂英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第三人曾兴龙向银行取款29万元,加上现金2.5万元,以原告韦永明名义出借给李明跃,李明跃并向原告韦永明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韦永明31.5万元,到2012年7月22日归还借款。2012年9月6日李明跃因意外事故死亡。
另查,李明跃为贵阳隆达机械有限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同时亦为该公司出资股东,该公司营业期限时间自2005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2001年8月16日李明跃向贵州久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首期房款58990元,并于同月23日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北郊巷1号筑兴苑A幢*单元*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4.7平方米),购房总金额194990元。2001年8月30日李明跃与贵阳市商业银行及贵州久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向该行借款136000元,约定借款总期限自2001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65%执行,每期付款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每月等额还本息金额1481.31元。之后李明跃按双方约定每月向商业银行按揭还款,2010年10月22日李明跃将尾款及利息16282.36元提前清偿完毕。
再查,被告饶永琴系李明跃之母,被告李应孝系李明跃之父。1988年7月1日李明跃与第三人王桂英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即被告李政。2002年7月31日李明跃与被告何天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31日共同生育一女即被告李某某。2006年4月4日何天秀与李明跃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贵阳市云岩区大营路北郊巷1号筑新苑*栋*单元*楼*号房一套由李某某永久继承,房屋按揭款由李明跃支付,家中所有财产归李某某。
对于贵阳市云岩区大营路北郊巷1号筑新苑*栋*单元*楼*号房屋即为产权单位登记的云岩区百花山路57号筑兴苑*栋*单元*层*号房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李明跃意外事故死亡,李明跃生前借原告的31.5万元债务为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对于李明跃所欠原告韦永明的债务31.5万元,李明跃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对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政、饶永琴、李应孝在应继承李明跃遗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57号筑兴苑*栋*单元*层*号房)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韦永明的借款31.5万元的请求,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57号筑兴苑*栋*单元*层*号房屋属于李明跃遗产的部分,因继承人李某某、李政、饶永琴、李应孝未对李明跃的遗产进行分割,鉴于李明跃与何天秀2006年4月4日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贵阳市云岩区大营路北郊巷1号筑新苑*栋*单元*楼*号房一套由李某某永久继承,对李明跃的遗产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政、饶永琴、李应孝按金融机构规定的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李明跃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并无约定,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何天秀辩称,与李明跃离婚时的真实意思为房屋赠与李某某,与离婚协议约定内容明显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李政、饶永琴、李应孝在应继承李明跃遗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57号筑兴苑*栋*单元*层*号房)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韦永明的借款31.5万元;
二、驳回原告韦永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政、饶永琴、李应孝在继承李明跃遗产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被告李某某、李政、饶永琴、李应孝在继承李明跃遗产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后支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209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骅
审 判 员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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