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绍其与袁本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范述喜,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袁本能。
委托代理人王虹,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赵绍其诉被告袁本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其的委托代理人范述喜,被告袁本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9月1日归还;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8月7日归还;2012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70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1月14日归还。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00万元,原告已偿还借款共计130万元,但未能按期偿还完毕。2014年4月16日被告即以同学名义邀我去神奇酒店,被告带一帮人胁迫原告出具一张620万元借据,被告同学可以作证。被告为达到收取该款的目的,多次派人到原告公司进行追讨且被告多次威胁、恐吓,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和生活。该借条上内容不真实,根本不存在,是被被告胁迫而出具的,请求判决撤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620万元借条。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因业务需要,多次找被告借款,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7%;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利息约定为月息8%,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方每天必须支付出借方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借款30万,利息约定为8%;2012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借款70万,利息约定为8%,并约定“如违约按借款金额的每天的1%赔付,上述借款均约定当月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借款额计息(即按8%复息)。但原告只支付了上述借款90万元的利息,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但原告对本金及所欠的利息均不能归还。2014年4月14日,原告主动电话告诉其住在贵阳神奇大酒店,要被告袁本能到酒店商量还款事宜,在原告及原告约来的朋友(也是被告的同学)胡廷辉在场的情况上,双方就之前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损失进行清算,清算的结果为原告欠被告本金、利息、损失共计1千余万元,在胡廷辉的调解下,双方最终确定将之前的本金、利息、损失合并为625万元,因此,该借条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失进行合计后的结果。原告所述其已经偿还借款共计130万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只认可原告归还过借款期间利息90万,原告未归还过本金。原告在起诉状所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同学名义邀其去神奇酒店,并带人胁迫他出具620万借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因此,该借条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的说法是与事实不符的,且无证据证实,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绍其因业务需要于2012年向被告袁本能多次借款,并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对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赵绍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本能人民币现金陆佰贰拾伍万元整,该款于6月30日之前还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其余叁佰贰拾伍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不能支付,单项款项按8%月息支付。在此之前与袁本能所借条自动作废。本案审理中,原告赵绍其提交从被告袁本能处收回的借条三张及袁本能对利息的计算单据,欲证明原告赵绍其向被告袁本能借款三笔共计200万元,被告袁本能要求原告赵绍其书写625万元借条后将这三张借条还给了原告赵绍其。后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归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确向被告出具了625万元的借条,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在书写借条时是受被告胁迫、欺诈或者乘人之危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该借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绍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原告赵绍其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志安
审 判 员 王凤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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