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南明支行与黄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绍中,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
被告黄代英。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诉被告黄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黄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黄代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办理汽车贷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6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以其车辆作为抵押,贷款期限3年。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6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497.03元,利息18836.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本息合计133333.92元。客户逾期时,原告通过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催促客户还款,被告也曾表示将尽快筹集资金归还欠款,但一直未履行承诺,目前被告已拖欠7期金额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497.03元,利息18836.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实际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 本息合计133333.92元(庭审中该诉请改为本金90571.31,利息15072.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将所抵押车辆偿还原告,原告享有汽车型号为4009CC发现牌越野车处置权;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代英在庭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同时请求能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黄代英(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总价950000元,型号4009CC,发动机号8757582816406PN,车架号码×××,颜色黑色的发现牌越野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执行年利率5.9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每个月末的20日为借款对应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人以本车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为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贵*****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571.31元,利息15072.91元。
另查明,2012年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对所辖营业机构进行调整,中国农业银行甲秀支行划归中国农业银行南明支行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抵押登记证、同意抵(质)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文件[2012]343号、[2013]38文件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代英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代英发放借款,被告黄代英在偿还部分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代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0571.31元,利息15072.9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代英自愿以其所购的发现牌越野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借款本金90571.31元,利息15072.91元(该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对被告黄代英提供的抵押物(黄代英所有的车牌号为贵*****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被告黄代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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