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章龙、夏光宇、王居坤与陈惠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4
原告付章龙。

原告夏光宇。

原告王居坤。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江超、徐奇,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惠民。

原告付章龙、夏光宇、王居坤诉被告陈惠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光宇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章龙、夏光宇、王居坤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付章龙、夏光宇、王居坤与被告陈惠民签订《贵阳宝马4S店联合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第五项明确约定:由被告陈惠民(乙方)与宝马品牌经办人办理相关申请手续,申请总费用为120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先支付经办人诚意金80万元人民币。如果宝马品牌经办人在2012年12月31日内没有办理成功宝马4S店授权许可,被告陈惠民(乙方)承诺将在2013年1月5日前全额退还各方诚意金共8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三原告依各自出资比例共支付诚意金64万元,其中付章龙48万元、王居坤8万元、夏光宇8万元。现经办人并未成功获得这一授权许可,被告陈惠民应按约定向三原告返还该笔64万元的诚意金。期间,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相应的款项,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三原告返还64万元诚意金及2013年1月至一年开庭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惠民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甲方付章龙、乙方陈惠民、丙方王居坤、丁方夏光宇四方签订《贵阳宝马4S店联合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第五项约定:由乙方被告陈惠民与宝马品牌经办人办理相关申请手续,申请总费用为人民币1200万元,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先支付经办人诚意金人民币80万元。如果宝马品牌经办人在2012年12月31日内没有办理成功宝马4S店授权许可,乙方被告陈惠民承诺将在2013年1月5日前退还各方全额诚意金。根据上述约定,2012年5月22日,车某某作为夏光宇经办人代夏光宇付款8万元到陈惠民帐号为6227003************帐户,同年5月25日,车某某作为付章龙经办人代付章龙付款48万元到陈惠民同一帐户,同年5月26日,王居坤妻子钟晓华从其帐户付款8万元到陈惠民同一帐户。后该贵阳宝马4S店未获授权许可,三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该款项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案件受理后,本院向陈惠民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陈惠民签收后提交延期开庭审理申请,本院同意其延期申请,按同一地址第二次向陈惠民邮寄开庭传票,并向陈惠民手机号发送第二次开庭通知,陈惠民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贵阳宝马4S店联合投资协议书》,存款凭条,转帐凭条,证人车某某到庭证言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付章龙、夏光宇、王居坤与陈惠民签订的《贵阳宝马4S店联合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付章龙、夏光宇、王居坤按协议约定付款到陈惠民帐户,现贵阳宝马4S店授权未成功办理,陈惠民应按协议约定退还付章龙、夏光宇、王居坤支付的诚意金,故对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4万元诚意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一年开庭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付章龙、夏光宇、王居坤诚意金人民币64万元;

二、驳回付章龙、夏光宇、王居坤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付章龙、夏光宇、王居坤负担400元,陈惠民负担5000元(付章龙、夏光宇、王居坤已预交,陈惠民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骅

二O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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