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州君缘环保节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4
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恒丰工业城B23栋厂房二层(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胡晓静。

委托代理人李子瑜,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君缘环保节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毓秀巷4号1栋1单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军。

委托代理人邵帅,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君缘环保节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瑜、被告贵州君缘环保节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环境检测的公司,2011年9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作合同书,约定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合作期限为一年,合同金额按实际各个项目的合同金额结算。在此期间,双方一共签订了10份单个合同,合同总金额162,800元,被告先后支付检测费共112,800元,还有50,000元一直未支付。单份合同情况如下:(1)2012年7月15号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对贵州兴义市马岭镇纳省煤矿(新设)15万T/A项目进行监测,金额1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采样前,被告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全款。(2)2012年7月15号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对贵阳市西部化工(仓储)物流配送中心项目进行监测,金额29,300元,合同约定原告采样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全款。(3)2012年7月15号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对花溪水厂现状进行监测,金额2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采样前,被告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全款。(4)2012年7月15号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对六枝特区九龙酒业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浓香型白酒技术改造工程环境现状进行监测,金额3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采样前,被告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全款。(5)2012年7月15号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对织金县马场乡明旺铝土矿进行监测,金额15,900元,合同约定原告采样前,被告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全款。(6)2012年7月15号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对金沙回沙酒5000吨扩建工程项目进行监测,金额5600元,合同约定原告采样前,被告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全款。(7)2012年7月15号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对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铝土矿(延续)项目进行监测,金额1,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采样前,被告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全款。(8)2012年7月15号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对长顺威远工业园水质监测项目进行监测,金额3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采样前,被告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全款。(9)2012年7月15号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对贵州省望谟县杨家堡上金矿(扩能)15万T/A项目进行监测,金额28,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采样前,被告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全款。(10) 2012年7月15号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对贵州省望谟县大观金矿(扩能)15万T/A项目进行监测,金额28,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采样前,被告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全款。以上项目,原告都已实施采样并出具检测成果,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50,000元。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检测费5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5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君缘环保节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中的有三份合同已经起诉过了,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的合作次数及检测费至今未确认,且被告交纳的款项已经超过原告起诉的合同金额。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技术服务合作合同书复印件1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检测报告复印件10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做出了相关的检测服务;报告签收单复印件10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检测报告。被告的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任何证据原件支撑,不予认可和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证据应当为原件,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或者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合同欠款,原告提供证据并不符合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但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检测费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由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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