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光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陈雄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4
原告贵州光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1幢7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杨登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顺。

被告陈雄。

原告贵州光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诉被告陈雄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登平及委托代理人冯卫伟、李顺,被告陈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光泰公司陆续为被告维修通信设备,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欠原告维修费9000元,12月21日欠维修费2300元,12月31日欠维修费15000元,合计共欠26300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以欠条形式对其所差欠的维修费予以书面确认。事后原告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一直未向被告追索该笔欠款,但去年原告出现经营困难,故原告通知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未予理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3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9月我通过原告维修通信设备产生的维修费是23000元,当时我支付部分维修费后,因设备修好不足十日就出现故障返修,我才没有及时支付剩下的9000元维修费。之后设备在12月又出现问题发生维修费15000元。因这两次维修的都是同一台设备,两次维修费加起来近4万元,已接近我设备成本价的30%,故我现在只同意支付原告第一笔9000元维修费。另2300元是另一台设备的维修费用,同意支付。综上,只同意支付原告11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通过原告维修通信设备,共欠维修费26300元未付,2011年元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款金额为贰万陆仟叁佰圆整。因被告至今未付该欠款,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后被告应按《欠条》确定金额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以维修费用接近设备成本30%拒付部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3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光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欠款263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光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陈雄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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