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朋来与杨登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4
原告李朋来,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飞,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登万,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剑波,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朋来与被告杨登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飞、王小芳、被告杨登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朋来诉称,被告杨登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经营某某某砖厂多年。我于2014年3月10日进入该砖厂工作,每月工资3 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8日,我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砖机的三角带绞断右手拇指,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拇指远节离断伤,2、右拇指长生伸腱断裂,3、右拇指尺桡侧血管神经束断裂,4、右拇指近节皮肤挫裂伤。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达工伤九级伤残评定标准。因被告的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我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9 5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登万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当天并不是去上班,而是到工地来玩,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对其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我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20 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某某某砖厂工作,每月工资3 100元左右(按工作量计酬),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2014年4月18日中午,原告在该砖厂内被砖机的三角带绞断右手拇指,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拇指远节离断伤,2、右拇指长生伸腱断裂,3、右拇指尺桡侧血管神经束断裂,4、右拇指近节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0 200元(已由被告垫付),被告另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 5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3个月内患肢避免体力劳动。2014年6月2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朋来于2014年4月18日所受损伤致右拇指远节离断伤遗留右拇指指间功能丧失达工伤九级伤残评定标准。

另查明,被告杨登万的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进行任何登记,原告起诉前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以受理。其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起诉讼,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按九级伤残定残无异议。

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人翁明俊、秦启义、陈绍富均证实,原告当天是去上班,早上上完砖后,原告在砖机旁受伤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伤残鉴定书、证人证言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朋来受雇到被告杨登万开办的砖厂上班,因被告开办的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故原告李朋来与被告杨登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工作时间之内在工作场地受伤,应当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朋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当按照其与被告杨登万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被告明知在砖机旁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比较双方之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李朋来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杨登万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与原告当天曾上班且是在工作场地受伤的事实不符,且其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受伤有故意行为,故对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李朋来因伤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其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20 400元(其中被告杨登万垫付的20 200元)、误工费依法计算为7 026.44元[68天(受伤至定残之日)×(3 100元/月÷30天)]、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 170元(15天×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15天)、营养费酌情认定4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1 736元(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 435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 000元。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为54 332.44元,该损失由被告杨登万承担70%即38 032.7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21 700元(医疗费20 200元+生活费1 500元),还应支付16 332.7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由被告杨登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朋来人身损害损失费用人民币38 032.70元,已付21 700元,还应支付16 332.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朋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朋来承担120元,被告杨登万承担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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