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照亮与龚林、范秋明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龚林,1953年x月x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范秋明,1959年x月x日生,住贵阳市。
原告罗照亮诉被告龚林、范秋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照亮,被告龚林,范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照亮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龚林将他开设在贵阳市小十字的会所(麻将馆)以每年80000元的转让金转给我,不知是何缘故,当我转让不到一周时间,被告之妻多次到会所干扰找麻烦,使得我无法正常经营,无奈之下,经朋友说和,我只好将会所退还给被告经营,在被告退款时,当时只退20000元,损失20000元,经协商,还欠原告的两万元欠款由被告当证人之某某。并由被告范秋明担保证明(有被告龚林的欠条和被告范秋明的担保说明)。按照欠条规定时间被告必须在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借款。从约定归还时间至如今,时间长达半月之久,在此期间,我曾几次找两被告追还欠款,然而被告龚林却不见我的面,打电话也不接,每次都是被告范秋明出面,而且都是以找不着龚林为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在万般无奈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范秋明的欠款200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000元(按银行利率);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林辩称:我欠他两万元是属实的,我愿意归还。我准备两年内还完欠款,每月支付给原告500元,直到还清欠款。
被告范秋明辩称:我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林将他开设在贵阳市小十字的会所转让给原告罗照亮,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无法经营会所,遂原被告协商由被告龚林收回转让给原告罗照亮的会所并退还原告罗照亮已交40000元转让费中的20000元,剩下20000元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龚林因无力退还20000元给原告罗照亮,便向原告罗照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1705会所龚林欠罗照亮同志人民币20000元整 ,贰万整, 在会所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如果会所转让出去,马上付给,如果会所转让不出去,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给罗照亮20000元,由龚林付给,在之前所有的协议一律作废。龚林证件号××× 罗照亮、龚林。”
另查明,被告范秋明向原告罗照亮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此两万元的费用是转1705会所所产生的转让费,欠款人龚林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必须返还,作为朋友,范秋明鉴证并督促龚林按时归还。证明人:范秋明。”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罗照亮主张被告龚林欠款2万元,能举证《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龚林承认欠原告罗照亮2万元的事实,原告罗照亮要求被告龚林偿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照亮举证《说明》欲证明被告范秋明与原告罗照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份《说明》中载明范秋明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且原告罗照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罗照亮与被告范秋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秋明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林支付欠款期间利息2000元的诉请,因《欠条》中并未约定有利息,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照亮欠款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照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龚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龚林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先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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