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威与邓成刚、汤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4
原告王国威。

被告邓成刚。

被告汤勇。

原告王国威诉被告邓成刚、汤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威、被告邓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勇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是被告邓成刚喊原告去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泥工班做工,之前原告不认识汤勇,到工地后才知道汤勇是老板。原告2013年5月至10月做工期间,被告未发放工资,只发生活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都被拒绝,为此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邓成刚、汤勇及时支付原告工资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成刚辩称,贵阳国家高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一期一标(B2组团)的泥水工部分是谢宗全发包给汤勇做的。我与汤勇是朋友关系,汤勇让我去喊几个老乡来做工,讲明完工后分点钱给我。我便叫来原告王国威,以及莫光军、刘忠发等人做工。完工后谢宗全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汤勇,汤勇将王国威等人的工资结算帐本拿给我,称这些人是我喊来的,喊我给他们打个招呼说未付的劳务工资等以后再付。但是,汤勇之后便不再与我们见面,打电话也不接。因原告等人是我喊来做工的,而原告又找不到汤勇,我没有办法只有按照汤勇拿给我的工资帐本上的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王国威的32000元劳务工资,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李刚已经为我垫付了16000元,目前只有16000元未付。此16000元应当由汤勇支付。

被告汤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汤勇(乙方)与谢宗全(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泥工班工组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贵阳国家高新区沙文生态科技园厂房工程泥工组单项工程人工费发包给乙方施工完成。之后汤勇通过被告邓成刚找来原告王国威到该工程泥工班做工。2014年1月26日邓成刚向王国威出具《欠条》,写明欠款人邓成刚,所欠王国威工资32000元要汤勇签字才付款,又写该款在2014年10月付清。2014年1月27日,王国威收到李刚代付邓成刚所欠工资16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邓成刚提供的《建筑工程混工班工组劳务合同》、《收条》、工资帐本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汤勇为原告提供的泥水工劳务承包人,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有义务支付原告相应劳务工资。被告邓成刚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所欠工资金额,应与汤勇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扣除案外人李刚已为邓成刚代付的160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32000元之请求支持16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成刚、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威劳务工资人民币16000元;

驳回原告王国威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邓成刚与被告汤勇各承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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