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贤成与何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荣林。
原告张贤成诉被告何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成及被告何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张贤成与被告何荣林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7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进行协商,由保证人莫测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4个月利息1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异议,但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暂时无法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张贤成(乙方)与被告何荣林(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生产)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期3个月,即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月利息15000元整,利息从次月起每月26日汇入张贤成工商银行帐户;借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每延期一天加收100元违约金,借款本金未按合同时间归还,逾期每月加收借款本金的1%作违约金。双方并约定如合同发生争议,由提交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日,张贤成通过贵阳银行向何荣林汇款30万元。之后,因何荣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张贤成于2015年1月7日列何荣林及莫测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张贤成申请撤回了对莫测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贵阳银行电汇凭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贤成与被告何荣林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合同履行出借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14年12月前利息144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张贤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并从2015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何荣林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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