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国与罗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邹建忠,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洋,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昭会,女,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李世国与被告罗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国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忠、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昭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国诉称,被告罗昭会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28日向我借款752 000元,我将该款借给被告时,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其位于明珠阁的住房一套和位于沙河小区的门面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而且将住房及门面出售给他人,随后下落不明,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752 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年4月29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昭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罗昭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世国人民币现金柒拾伍万贰仟元正(¥752 000.00元)。此款用于业务周转,用期一个月,时间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8日归还。到期如不能归还就用我明珠阁的住房及沙河小区门面作抵押。李世国有权变卖住房及门面,我本人无条件配合。借款人:罗昭会”。借款后,被告罗昭会未按期向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昭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罗昭会向其借款,提交了有被告署名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罗昭会系债务人,故对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昭会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昭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罗昭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昭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国借款人民币752 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 3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 120元,由被告罗昭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田应雪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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