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4
原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烈。

委托代理人陈荣清,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68号贵阳饭店17层2、3、4号。

法定代表人林寿。

委托代理人蒋波,特别代理。

原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清、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旅游行业对被告俗称“港中旅”)于2014年7月3日补签《旅游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进行旅游业务往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交纳质保金2万元。同时,《旅游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的有限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该协议书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纳的质保金,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万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注: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同意还质保金2万元,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旅游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01月0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将人民币出境线路叁万元整/国内线路贰万元整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作为委托代理销售旅游产品质量保证金,甲方据此开具收据给乙方,双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后,在公示期(公示期为十五天)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委托代理销售旅游产品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交纳质保金2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质保金。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旅游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旅游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的质保金,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在条件成就时退还原告。本案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质保金2万元,同时认可已经达到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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