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家云与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鑫海大厦1幢1单元18层5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
原告吴家云诉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位于贵阳金华镇林东总医院装饰工程的内部瓷砖粘贴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的计价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不定期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用作支付班组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写明“今欠贵阳金华林东医院泥工班吴家云工程款21000元(贰万壹仟元正)”,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财务人员黄方在《欠款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并经贵阳市公安局金华派出所、贵阳市观山湖劳动局等单位多次协调,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且该款系民工工资,被告拖欠该款的行为给原告等民工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吴家云(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贵阳金华镇林东总医院装饰工程的内部瓷砖粘贴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的60-8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结清。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写明 “今欠贵阳金华林东医院泥工班吴家云工程款21000元(贰万壹仟元正)”。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施工协议》、《欠款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应按协议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在出具《欠款单》后依然不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及从2013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吴家云工程款人民币21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实际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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